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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郝龙栓与汤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77号原告郝龙栓,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汤新平,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原告郝龙栓诉被告汤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龙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1月份被告因有事需要用钱在原告处借款3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7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新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证明被告借原告3700元的事实。被告汤新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汤新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新平借原告郝龙栓37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龙栓借款3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新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亚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