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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执字第00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玉山申请执行任建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玉山,任建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阎执字第00245-1号申请执行人胡玉山,男,1957年6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任建利,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任建利应当返还申请执行人胡玉山案款17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任建利在主动履行了1000元案款后,剩余案款至今未履行。后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任建��在银行的存款592元,并已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胡玉山。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阎执字第0024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三、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受偿1592元,未受偿233元(含执行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阮    建    锋人民陪审员 苏晓军人民陪审员陈六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正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