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与烟台吉麦商贸有限公司、烟台财通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烟台吉麦商贸有限公司,烟台财通商贸有限公司,唐英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初字第103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号。负责人:曲伟彬,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刁玉蕙,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吉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号*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唐英瀚,董事长。被告:烟台财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福盈路*******号。法定代表人:唐英瀚,董事长。被告:唐英瀚。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诉被告烟台吉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麦商贸公司)、烟台财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商贸公司)、唐英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玉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麦商贸公司、财通商贸公司、唐英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财通商贸公司签订了(烟农商莱支)高抵字(2013)年第0212122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财通商贸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在人民币3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吉麦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抵押物为财通商贸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福盈路100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7379.2平方米的房产及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福盈路100号,烟国用(2012)第109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3464.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吉麦商贸公司签订了(烟农商莱支)流借字(2013)年第0212122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吉麦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期内年利率为7.8%(即月利率6.5‰)。同日,原告与被告唐英瀚签订了(烟农商莱支)保字(2013)年第02121227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英瀚自愿为原告依上述借款合同与被告吉麦商贸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0日,原告根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借给了被告吉麦商贸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吉麦商贸公司自借款期限届满和逾期后又至今,违约拖欠借款本息,被告唐英瀚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财通商贸公司亦未将抵押物交由原告实现抵押权。请求判令:一、被告烟台吉麦商贸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120603.05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本息合计31120603.05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复利给原告;同时由被告唐英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对被告烟台财通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福盈路100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7379.2平方米的房产及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福盈路100号,烟国用(2012)第109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3464.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麦商贸公司、财通商贸公司及唐英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吉麦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烟农商莱支)流借字(2013)年第0212122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吉麦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借期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期内固定利率为年利率为7.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二条担保约定,担保人被告财通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烟农商莱支高抵字2013年第0212122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唐英瀚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烟农商莱支保字2013年第021212271的《保证合同》。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财通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烟农商莱支)高抵字(2013)年第0212122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财通商贸公司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为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财通商贸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在人民币3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吉麦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021212271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财通商贸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福盈路100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7379.2平方米的房产及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福盈路100号,烟国用(2012)第109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3464.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第八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财通商贸公司分别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芝罘分局分别核发了烟房他证芝字第0810**号房屋他项权证及烟芝他项(2013)第1567号土地他项权证。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唐英瀚签订了一份编号(烟农商莱支)保字(2013)年第021212271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唐英瀚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依上述借款合同与被告吉麦商贸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0日,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向被告吉麦商贸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3000万元。被告吉麦商贸公司自自2014年11月21日起违约拖欠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拖欠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1120603.05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麦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吉麦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吉麦商贸公司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吉麦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财通商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最高额抵押期限未到,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本案中因被告吉麦商贸公司违反主合同义务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约定应视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故原告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在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唐英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唐英瀚应对原告依上述借款合同与被告吉麦商贸公司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吉麦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120603.05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及复利;二、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对被告烟台财通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福盈路100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7379.2平方米的房产及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福盈路100号,烟国用(2012)第109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3464.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抵押额36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唐英瀚对被告烟台吉麦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3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吉麦商贸有限公司、烟台财通商贸有限公司、唐英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张建庆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子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