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阳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于藜梅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于藜梅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3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辉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平。被告:于藜梅,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月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以下简称莱阳农行)与被告于藜梅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藜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于藜梅在我行申办一张贷记卡,卡号为62×××24,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持卡连续在POS机消费和在ATM机提现,并未按期还款,现透支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971.16元、利息11684.14元、滞纳金2914.41元,合计64569.71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给原告。被告于藜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被告于藜梅与原告莱阳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办理卡号为62×××24的贷记卡一张,合约约定贷记卡最长有效期为五年,逾期自动失效。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继续使用贷记卡,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合约签订后,莱阳农行于2012年3月16日即将卡号为62×××24的贷记卡给了被告于藜梅并为其开户。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持卡连续在POS机消费和在ATM机提现,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于藜梅欠原告莱阳农行贷记卡透支本金49971.16元、利息11684.14元、滞纳金2914.41元,合计64569.71元。逾期被告于藜梅未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2、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历史记录;3、身份证复印件;4、本金和利息证明。被告于藜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被告于藜梅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藜梅透支本金49971.16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于藜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11684.14元、滞纳金2914.41元,未超出合约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49971.16元、利息11684.14元、滞纳金2914.41元,合计64569.71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约约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速递费5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于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世伦审 判 员  唐希彬人民陪审员  丁希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延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