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交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宪青与范恒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青,范恒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坊交初字第138号原告刘宪青,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其城,潍坊寒亭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恒江,居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新华大厦12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宪青与被告范恒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宪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宪青负担。审判长 殷庆伟审判员 孙 菁审判员 孙佩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