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莒民三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明金、王乐芝等与张宗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三初字第929号原告:刘明金,居民。法定代理人:刘中省,居民。原告:王乐芝,居民。法定代理人:刘振芳,居民。原告:严秀豪,居民。法定代理人:严玉杰,居民。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涛,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代表人:杨金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代表人:陈克银,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堃宇,该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本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张宗涛,被告都邦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堃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13时30分许,在莒南县道口中学门口西侧,三原告坐在路北侧人行道北边的花坛上等待学校开门,被告驾驶的鲁Q×××××号普通低速货车冲上人行道,撞伤三人。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张宗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都邦保险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张宗涛驾驶鲁Q×××××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道口中学门前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该普通低速货车与路北侧的行人严秀豪、王乐芝、刘明金发生碰撞,造成严秀豪、王乐芝、刘明金受伤,车辆部分损坏。2014年6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宗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秀豪、王乐芝、刘明金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严秀豪伤后当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日,后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1月19日在山东省文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7天、25天,共支出医疗费188553.67元、病案查询费56元,被告张宗涛为原告严秀豪垫付医疗费26000元,原告严秀豪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严玉杰(住莒南县庆丰路41号)护理;2015年8月3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严秀豪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书意见:被鉴定人严秀豪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及营养时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000元。原告严秀豪支出法医鉴定费1310元。原告王乐芝伤后当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支出医疗费3104.11元、病案查询费6元,被告张宗涛为原告王乐芝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刘明金伤后当日至2014年2月13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日,支出医疗费42076.35元、病案查询费9.5元,被告张宗涛为原告刘明金垫付医疗费12000元。2015年9月21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刘明金医疗护理时限等事项鉴定书意见:被鉴定人刘明金之损伤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王乐芝支出法医鉴定费510元。原告刘明金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佃彩护理,陈佃彩在临沂恒兴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364元、2525元、3113元,原告提供了陈佃彩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分社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临沂恒兴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相互印证上述事实。鲁Q×××××号普通低速货车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宗涛,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24时止,在被告都邦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时,三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322562元,原告严秀豪主张损失253813.7元,王乐芝主张损失10000元,刘明金主张损失60876.4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严秀豪、刘明金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向本院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宗涛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损失数额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按照三原告各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张宗涛赔偿。三原告可获得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严秀豪、刘明金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向本院预交鉴定费,视为保险公司自动放弃权利,对原告严秀豪、刘明金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的医疗费,以三原告住院的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严秀豪的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原告严秀豪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严秀豪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张宗涛自愿赔偿严秀豪补课费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乐芝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刘明金的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护理费按实际损失计算;三原告的交通费,可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1、原告严秀豪的损失为:医疗费188553.67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30元×158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12649.48元(80.06元×158天)、营养费4740元(30元×158天)、交通费1580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病案查询费56元、补课费5000元。2、原告王乐芝的损失为:医疗费310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护理费598.07元(54.37元×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11天)、交通费110元、病案查询费6元;3、原告刘明金的损失为:医疗费420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护理费3000.6元((3364元+2525元+3113元)÷3÷30×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360元、法医鉴定费510元、病案查询费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中:严秀豪8000元、王乐芝200元、刘明金18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3062.15元(其中:严秀豪38993.48元、王乐芝708.07元、刘明金3360.6元);三、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赔偿内容外,三原告尚有医疗费(部分)、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39654.1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00元(其中:严秀豪160000元、王乐芝2900元、刘明金37100元)、被告张宗涛赔偿39654.13元(其中:严秀豪32033.67元、王乐芝664.11元、刘明金6956.35元;含被告张宗涛为原告严秀豪垫付26000元、为王乐芝垫付4000元、为刘明金垫付12000元);四、除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赔偿内容外,三原告尚有法医鉴定费、病案查询费、补课费等共计6891.5元,由被告张宗涛赔偿(其中:严秀豪6366元、王乐芝6元、刘明金519.5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9703元,由张宗涛负担9012元,三原告负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本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葛寒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