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5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1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与石后回(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大通东路172弄401室池某的租房,采用拉电闸等方法,在池某开门后乘机进入室内,后持手枪、折叠刀相威胁,并用绳子捆绑手脚、胶带封嘴等方法,对租房内的池某、高某乙、高某甲实施抢劫,共劫得人民币15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二支手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手枪。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石某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石某抢劫犯罪等事实,有被害人池某、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石后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收缴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工具和违禁品专用收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亦有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罪行,可从轻处罚。石某前犯故意伤害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抢劫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并罚。石某具有坦白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不当,但原判以自愿认罪为由已经对石某从轻处罚,故不宜再予以从轻处罚。石某检举的他人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荷春审 判 员 李雨水审 判 员 吴旭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焕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