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义菊与胡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菊,胡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王义菊,女,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胡桂莲,女,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王义菊与被告胡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曰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胡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胡桂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桂莲因无力偿还要求借款延期三个月,原告同意延期,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桂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桂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胡桂莲向原告王义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王义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借款期三个月(九月一日至十二月一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及储蓄取款凭证原件各一张、原告王义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桂莲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桂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桂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义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曰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江爱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