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光锋与陶利娜、郭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锋,陶利娜,郭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李光锋,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陶利娜,女,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郭翔,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李光锋诉被告陶利娜、郭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光锋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利娜、郭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锋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陶利娜从我处借走现金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借款及利息由郭翔担保,二被告共同为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陶利娜偿还我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二被告将借款还清之日止),郭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利娜、郭翔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以下案件审理焦点:原告李光锋要求被告陶利娜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二被告将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14日,被告陶利娜、郭翔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证人李某某的庭审证言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确实把20000元钱借给了陶利娜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郭翔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翔、陶利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陶利娜因资金紧张从原告李光锋处借款2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陶利娜作为借款人、郭翔作为担保人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光锋现金贰万元(20000)月息2分借款人:陶利娜41072719901008444315137322608担保人:郭翔4107271975120312112014.10.14”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陶利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有借据证明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利娜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方式和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被告郭翔与债权人李光锋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做出明确约定,故郭翔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翔亦未就保证期间与原告出明确约定,故被告郭翔的担保期限为该笔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自被告陶利娜向原告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该期间显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郭翔对2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利娜于本判决生效10日后内偿还原告李光锋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被告郭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郭翔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陶利娜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陶利娜、郭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彬审 判 员 童永奎代审判员 李孝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鹏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