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打工。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在本县楚门镇西南村悦达阀门厂金工车间上班的工作便利,趁无人注意之际,将其所做的车床下面的铜粉塞至其鞋子当中并在下班时带出厂外予以销赃,其先后3次共窃得铜粉15斤(价值人民币201元)。2015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在上述车间将5.1斤铜粉(价值人民币68.85元)装入鞋子内欲在下班之际带出厂外销赃。后被他人发现其有盗窃嫌疑遂报警,被告人张某尚未离开该厂时即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窃的5.1斤铜粉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事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相关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