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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光奇与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光奇,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281号申请执行人王光奇,男。被执行人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世飞,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光奇与被执行人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通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光奇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人王光奇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80000元以年利率5.6%计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执行费5600元。经本院做工作,被执行人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分文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暂无执行条件,本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通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通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昌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志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