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闫玉和与李文业、李文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和,李文业,李文英,赵洪勇,娄德志,李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闫玉和,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业,居民。被告李文英,居民。被告赵洪勇,居民。被告娄德志,居民。被告李钢,居民。原告闫玉和与被告李文业、李文英、赵洪勇、娄德志、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业、李文英、赵洪勇、娄德志、李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和诉称,被告李文业、李文英夫妻二人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4日向他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期限3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赵洪勇、娄德志、李钢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李文英银行账户内现金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他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文业、李文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66.67元(自2014年11月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5日)及以后新生利息,被告赵洪勇、娄德志、李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业、李文英、赵洪勇、娄德志、李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业、李文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文业、李文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期限90天,按月利率2.6分计算,在放款之日首付利息3900元。被告赵洪勇、娄德志、李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李文业、李文英在借款方处签字并摁手印,被告赵洪勇、娄德志、李钢在担保方处签字并摁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李文业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借款证明今收到借安丘市玉合蔬菜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部(闫玉和)款人民币(小写)50000元,大写伍元整。借款人签字:李文业2014.11.4”。2014年11月5日,原告通过安丘市兴安农资商场在潍坊银行安丘支行账户向被告李文英中国农业银行安丘市支行市中分理处账户汇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业、李文英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4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文业、李文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66.67元(自2014年11月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5日)及以后新生利息,被告赵洪勇、娄德志、李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安丘市玉合蔬菜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部系原告闫玉和开办,尚未进行工商登记。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系原告闫玉和。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借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证明、潍坊银行安丘支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业、李文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证明及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该笔借款虽已明确约定利率,但原告自愿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的利息,计款4666.67元,以及以后新生利息,系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业、李文英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文业、李文英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洪勇、娄德志、李钢为被告李文业、李文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洪勇、娄德志、李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业、李文英追偿。被告李文业、李文英、赵洪勇、娄德志、李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业、李文英偿还原告闫玉和借款50000元及利息4666.67元(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计至2015年4月5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洪勇、娄德志、李钢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文业、李文英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业、李文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李文业、李文英、赵洪勇、娄德志、李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人民陪审员 李连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