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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秀亮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回族,无文化,农民,捕前住赤峰市元宝山区。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九祥、汪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感觉有人骂自己,便持刀出去找,在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小五家村卫生院门口发现陈某和马某某两人在说话,认为陈某和马某某在骂自己,便用刀将陈某颈部割伤,接着又用刀将马某某颈部割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物证-尖刀一把、辨认笔录、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元)公(刑)鉴(医)字(2015)(067)号、(068)号法医学人损伤程度鉴定书、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赤安医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2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书、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小五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害人住院病历、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故意伤害马某某、陈某身体,致马某某轻伤一级,致陈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立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佳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