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肖祖奎与强春林、钟芳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祖奎,强春林,钟芳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祖奎,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沙厂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鹏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春林,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沙厂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芳顺,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沙厂乡。上诉人肖祖奎因与被上诉人强春林、钟芳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肖祖奎向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5月14日,大方县沙厂乡人民政府通过拍卖并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将原计生站办公楼房的15间房屋(一楼的一间门面,二楼、三楼的十间,门面后面的一栋两层四间)及房屋后面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75000.00元,已付清。2014年4月,原告在转让得的空地上开挖地基建房,二被告无理阻拦,并在其门面后墙凿洞建门,影响原告在楼上的居住安全,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其阻工给原告造成的材料及误工损失共计35880.00元,并恢复其门面后墙的原状。另外,二被告砌砖墙将其门面后面屋檐下的空地圈起来与其门面连通使用,原告认为,该空地系其二楼房屋走廊射影位置,且与其转让得的空地相连,属于其转让得的空地的范围,应归其管理使用。再者,二被告向沙厂乡人民政府购买门面的协议约定了二被告不能在门面后墙开门开窗,也说明二被告修墙圈起的空地应归原告使用。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其所砌砖墙。原审被告强春林、钟芳顺向原审法院辩称,一、原告向沙厂乡人民政府购买房屋及空地后,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原告对购买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对受让的空地不享有使用权,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其在自己门面后面房檐下修筑砖墙系在自己的土地上修筑房屋承重墙,未侵害原告的权益。三、其在自己的门面内对房屋进行修缮,不影响原告的利益,与原告无关。四、原告不能以投影说理论主张走廊投影覆盖土地的使用权,也不能将走廊下的土地与其受让的空地混为一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4年7月22日,大方县沙厂乡人民政府通过竞卖的方式,将其原计生站办公楼一楼五个门面中的3号门面和4号门面分别转让给被告钟芳顺和被告强春林,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不能在所购门面后墙(东墙)开门开窗。2007年5月14日,大方县沙厂乡人民政府通过拍卖并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将其原计生站办公楼一楼5号门面(位于4号门面左边)、二楼和三楼的十间房屋、门面后面转角楼房一栋两层四间房屋共十五间房屋及门面后面一块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肖祖奎,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空地的四至界限。原、被告至今未就其所购房屋及土地办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2014年4月,原告在受让的空地上新建房屋时,开挖地基工人不慎将基脚挖抵二被告门面后墙基脚,二被告出于自己房屋安全考虑,阻止工人。之后,原告让出了二被告门面后面房檐滴水线外开挖地基建房,二被告新砌砖墙将其门面东墙基脚垂直向东延伸至房檐滴水线范围内的土地圈起来,并将门面东墙开门后与新砌砖墙所围空间连通使用。原告新建的两层房屋于2015年2月完工。原判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二被告门面后墙原状,拆除二被告门面后面屋檐下新砌的砖墙,系行使物上请求权。根据物权理论,物上请求权属于物权的派生权利,须以物权为基础,因此,原告欲行使前述物上请求权,必须以合法享有相对应的物权为前提。也即是,原告必须对二被告门面东墙基脚垂直向东延伸至房檐滴水线范围内的土地(以下称“争议之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显然,争议之地属于原沙厂乡人民政府计生站楼房附属地范围,系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性质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中用益物权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称《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向沙厂乡人民政府购买原沙厂乡计生站十五间房屋及空地的协议和付款凭证,未提供已办理十五间房屋所有权及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相关依据,因此,不管原告与沙厂乡人民政府之间的买卖协议的效力如何,都不发生十五间房屋的所有权及空地使用权归原告合法享有的物权变动效力;况且,原告受让的空地无四至范围界定,无依据证明空地西至抵二被告门面后墙基脚,即无依据证明受让空地包含争议之地。故无论原告是从争议之地系其购买二楼房屋走廊射影位置还是从争议之地属于其受让空地的范围的角度主张对争议之地的合法使用权,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然就不能享有争议之地使用权上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庭审辩论中,原告提出了“其与沙厂乡人民政府之间的买卖协议系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前签订,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的辩论意见。首先,虽然原告与沙厂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时,《物权法》已审议通过尚未实施,但原告主张权利时,《物权法》已实施多年,其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理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其次,原告与沙厂乡人民政府之间的买卖协议系2007年5月签订,买卖的标的物系国有房地产,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而《物权法》是将之前分散的物权法律进行系统编撰后,就物权的归属和利用作出统一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因此,对原告前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以沙厂乡人民政府与二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约定二被告不能在门面后墙开门开窗而主张对争议之地的合法使用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被告与沙厂乡人民政府之间的协议只能对二被告和沙厂乡人民政府生约束力,协议效力不及于原告,更不会因协议约定二被告不能在门面后墙开门开窗而推理原告对争议之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阻工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自认,其在空地上建房时,将基脚挖抵二被告门面后墙基脚是开挖工人不小心所致,非其本意;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和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可以看出,原告新建房屋地基在二被告门面后面房檐滴水线之外,因此,二被告为房屋安全阻止开挖工人将基脚挖抵其门面后墙基脚系自助行为,并无不当。其次,从原告用以证明二被告阻工的11张照片并不能看出原告在二被告门面后面房檐滴水线外建房时,二被告有阻碍施工的行为,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阻碍施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阻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之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二被告阻碍施工的事实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祖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肖祖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沙厂乡人民政府先后分别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沙厂乡人民政府未对沙厂乡房地产进行登记,导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法对向沙厂乡人民政府购买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之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强春林、钟芳顺二审未提交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之焦点,上诉人对争议地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争议地,属于原沙厂乡人民政府计生站楼房及附属地范围,沙厂乡人民政府分别于2004年7月22日和2007年5月14日,先后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原沙厂乡人民政府计生站整栋房屋及空地部分转让给上诉人,部分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对其受让的房屋及空地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沙厂乡人民政府计生站楼房及附属地范围,其使用权性质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中用益物权,由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门面后墙原状,拆除门面后面屋檐下新砌的砖墙,系行使物上请求权,应当以合法享有相对应的物权为前提,由于上诉人未对其受让而来的房屋及空地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故其不具有应当合法享有的物权变动效力,故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须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之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由于沙厂乡人民政府未对沙厂乡房地产进行登记,导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法对向沙厂乡人民政府购买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之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肖祖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肖祖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