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爱平与程贤明、邵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平,程贤明,邵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叶爱平。被告程贤明,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菜园镇菜圃路*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221961********。被告邵美娟,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菜园镇高阜巷**号*楼,公民身份号码3309221964********。原告叶爱平与被告程贤明、邵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平、被告邵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爱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程贤明因工作上有联系而相识。2012年9月23日,被告程贤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由被告邵美娟(系被告程贤明前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贤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约定本笔借款金额为5万元,还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同时,被告程贤明以被告邵美娟因故无法到场签字确认为由替被告邵美娟在借款凭证担保人一栏上签字确认,并现场出示了被告邵美娟的身份证。借款凭证出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贤明交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程贤明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由被告程贤明出具借条一张。本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程贤明未按期归还借款,仅付息至2015年3月止。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贤明未能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贤明归还原告叶爱平借款本金5.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邵美娟对被告程贤明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叶爱平的借款5万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以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凭证、借条原件各一份。被告邵美娟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对原告与被告程贤明之间的债务关系一无所知,也从未向原告作出愿意为其与被告程贤明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更未曾在任何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故原告要求其对原告与被告程贤明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邵美娟认为,因并不了解原告与被告程贤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被告程贤明未向本院作出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结合原告陈述,能客观证明原告与被告程贤明之间的借贷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3日,被告程贤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19日,被告程贤明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程贤明未按期归还借款,仅付息至2015年3月止。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贤明未能按约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贤明之间发生的两次借贷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程贤明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程贤明取得借款后,对第一笔借款,借款虽早已到期,但被告程贤明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对第二笔借款,借贷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至本院作出判决止,被告程贤明依然未能及时归还该笔借款,故被告程贤明的上述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邵美娟对被告程贤明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邵美娟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且被告邵美娟当庭表示对原告与被告程贤明之间的债务并不愿意提供担保,故此,该主张并不成立,而对于被告邵美娟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程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爱平借款本金5.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程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方思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