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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5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叶民初字第1594-1号原告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晓远,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法定代表人邵瑞,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文可、张荣现,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受理原告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争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对实际履行地也没有进行约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当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法院才没有管辖权。本案争议合同,原告方已经供货,现因给付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合同已经履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款,接收货币一方为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此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叶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 蒙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