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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世华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罗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郑世华,罗民,山东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王飞翔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孔子商品交易城内商城东路广源东三街3号。法定代表人郝德坤,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克宁,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世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召震,原审第三人山东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二纬三路24号。法定代表人王富玲,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山东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负责人罗民,经理。原审第三人王飞翔,居民。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郑世华与另案原告李开成是曲阜孔子商贸城A区B3、A1、A2楼的实际施工人,该三栋楼相连接但可独立划段,李某甲成实际施工量是B3楼(不含李某乙施工的基础部分)的三分之二,郑世华实际施工量是与李某甲成共同施工中的三分之一。原告郑世华与李某甲成曾经于2009年8月4日共同起诉被告罗民偿还工程款。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09)曲某甲字第325号民事判决,该案被告罗民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济民终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告不应共同诉讼,程序违法,撤销本院(2009)曲某甲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以(2011)曲某乙重字第10号案进行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暨本案原告郑世华因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撤回起诉,退出该案诉讼。后因大庆筑安公司不服本院(2011)曲某乙重字第10号案件判决,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大庆筑安公司上诉,维持(2011)曲某乙重字第10号案件判决。经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印证并经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原大庆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是曲阜孔某国际商品交易城(下称孔某商贸城)的总承包方。2003年5月10日,大庆筑安公司与大庆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下称第九工程处)签订施工协议,将(孔子商贸城)A区B3、A1、A2楼工程交由第九工程处施工。此后双方又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和补充合同各一份,罗民、王飞翔分别在承包方(乙方)签章处签名、盖章。此后,当事人诉争的B3楼工程由大庆筑安公司交由李某乙施工。李某乙对该工程基础和一层柱等工程施工后退出工地,并与大庆筑安公司发生争议。经曲阜市人民法院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重审、二审、再审判决,认定大庆筑安公司对该工程向实际施工人李某乙承担付款责任。2003年11月29日,第九工程处负责人罗民与郑世华签订工程协议书(内部承包),由郑世华以第三施工队名义对B3楼3段楼(扣除��础、一层柱工程量审计金额)剩余工程量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第九工程处收取8%的管理费。郑世华按照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相关工程。2007年9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该备案表显示施工单位为大庆筑安公司。2010年6月,被告大庆筑安公司与建设方孔子商贸城、曲阜市建设局共同委托曲阜金丝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B3楼工程进行了进行了决算,不含李某乙施工部分(基础及一层柱部分,以甲方供应工料机的形式确定)的土建、安装、装饰实际决算价值为2814829.02元,(土建工程造价2966298.46+装饰工程造价37609.94+安装工程造价158190.82=3162099.22-甲方供应工料机347270.2=2814829.02元)。大庆筑安公司在决算表上进行了盖章确认。经郑世华自认,上列决算金额中含有甩项工程(卷帘门、防水、乳胶漆、扶手)价值427165.7元的工程不是自己��工,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实际决算工程款应为2387663.32元,扣除税金104271.92元及管理费182671.31元(不含税实际施工量2283391.4元X8%=182671.31元)后B3楼下余决算额应为2100720.09元。另查明,B3楼为三段连体楼,其中1、2、3段图纸及面积相同。郑世华施工的是第3段。经(2011)曲某乙重字第10号案当事人李某甲成认定,该段施工人李某甲成确认工程施工总量(扣除李某乙施工部分)为三等份,各段存在连接但工程施工范围明确。郑世华施工部分是总工程量(不含李某乙部分及甩项部分,下同)的三分之一,李某甲成施工的是三分之二。因决算没有将三段分开,郑世华曾经与李某甲成共同起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由李某甲成、郑世华共同诉讼的案件发回重审后,经本院依法释明,郑世华撤回起诉另行主张权利。郑世华在本院调查笔录中认可其与李某甲成的��自份额,即郑世华施工总量为决算价格的三分之一即761130.47元(已经扣除税金)。经罗民及郑世华当庭确认,郑世华共计从罗民处支取工程款611483.59元。再查明;大庆筑安公司虽与其第九工程处签订合同,但并未对第九工程处进行独立的工商登记。大庆筑安公司认为罗民和王飞翔是分别代表羽田邹城分公司和羽田公司,并依据羽田公司及羽田分公司的相关材料主张自己是将工程承包给羽田公司及羽田邹城分公司,应由羽田公司及羽田邹城分公司承担责任。大庆筑安公司曾经于2004年9月16日出具“罗民是第九工程处工程负责人、具体办理工程合同签订、施工等事宜。”该证明由罗民持有并作为自己是职务行为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大庆筑安公司在与李某乙纠纷一案中,曾以和本案相同的理由,即自己和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工程是羽田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承包为由进��申诉。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再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民是大庆筑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已经由大庆筑安公司出具的证明(2004年9月16日出具)证实,再审主张不能成立。(2009)济民再终字第69号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原告催要欠款未果后,于2009年8月4日与李某甲成共同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罗民偿还欠款。(2011)济民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重新起诉至本院,要求大庆筑安公司、罗民偿还欠款120373.0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郑世华承接了孔某商贸城B3楼3段的工程施工,其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大庆筑安公司与其第九工程处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补充协议,该组文件明确显示罗民、王飞翔是作为其第九工程处的代表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大庆筑安公司虽末对第九���程处进行登记,但其不履行登记程序的事实不能作为否认第九工程处与其应为内部关系的依据。大庆筑安公司一方面主张王飞翔、罗民是代表羽田公司、羽田邹城分公司,其又任由王飞翔、罗民以其第九工程处的名义与自己签订合同,即使王飞翔、罗民在签订合同时是代表羽田公司和羽田邹城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也应认定大庆筑安对羽田公司、羽田邹城分公司以大庆筑安第九工程处名义施工的认可。结合大庆筑安公司在2004年9月16日出具的罗民是其第九工程处负责人的证明,及(2009)济民再终字第69号、(2011)曲某乙重字第10号、(2011)济民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王飞翔、罗民及大庆筑安主张二人供职的羽田公司、羽田邹城分公司在孔某商贸城的B3楼施工中对外构成对大庆筑安公司的表见代理。罗民以第九工程处名义与郑世华签订的合同应当代表大庆筑安公司,即使第三人王飞翔与羽田公司存在从属法律关系,也不能对抗该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大庆筑安公司承受。原告要求大庆筑安公司承担偿付工程款义务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大庆筑安所作的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罗民及王飞翔是代表羽田邹城分公司和羽田公司、原告起诉大庆筑安公司不成立的辩解,不予支持。大庆筑安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提交的证。据,与其签署的工程施工协议书、2004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且与(2009)济民再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大庆筑安公司在(2009)曲某甲字第325号案件审理中,仍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证明,明确了“罗民……在我公司领取工程款时均由罗民签字领取工程款,一切财物账目及财务对账单均是罗民个人签字,与其他单位和人员并无任何关系”,其在本案中追加三位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对其与第三人及罗民间的文书往来进行鉴定,该申请缺少正当性,无论鉴定结果怎样均不能突破其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关申请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庆筑安公司可在与第三人和被告罗民处理内部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时另行主张权利。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大庆筑安公司主张并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大庆筑安公司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决算报告,是大庆筑安公司委托作出,并经其签章确认,该决算书对原告及大庆筑安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在当事人均对原告实际进行施工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原告对工程甩项及税金、管理费的认可应当视为有效自认,核减原告自认扣减款项后的金额应为双方计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所作工程款已经支付给罗民,决算报告没有经过罗民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辩解,不予采信。大庆筑安公司委托曲阜金丝堂工程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决算报告中,已经明确将李某乙施工部分的造价以“甲方供应工料机”的形式析出,由此可以明确计算出不含李某乙施工部分的总工程量。决算报告中对甩项工程的决算额亦十分明确,大庆筑安公司也已经签章确认,该数据足以作为大庆筑安公司与原告的结算依据。大庆筑安公司以李某乙纠纷中所付工程款超过曲阜金丝堂的决算报告认定工程款、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减的辩解,其付款行为不能对抗自己认可的、可以明确计算原告工程量的报告,大庆筑安公司的辩解及证据不予采信。大庆筑安公司提交的与罗民的结算凭据及羽田公司和羽田邹城分公司的相关证据,只能作为解决其与罗民及羽田公司和羽田邹城分公司间内部权利义务的依据,不具有对抗实际施工人的效力,相关证据不予��信。关于原告要求罗民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显示罗民在施工中是代表大庆筑安公司的行为,原告证据不足以突破大庆筑安公司与第九工程处、罗民之间的内部关系并认定罗民为责任主体,原告要求被告罗民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失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大庆筑安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建筑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要求支付报酬的请求合法正当。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承包和计取费用的资质,相应的税金和管理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经计算,郑世华实际应得工程款应为88756.44元(总价3162099.22-李某乙甲方供应工料机347270.2=2814829.02元-甩项工程427165.7元-税金104271.92元=2283391.4元×l/3=761130.47元,参照协议扣减管理费761130.47×8%=60890.44元,郑世华应收款金额为税后工程款761130.47-管理费60890.44-郑世华已经领取工程款611483.59=88756.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世华工程款88756.44元。二、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世华支付工程欠款迟延履行利息(自原告首次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负担1009元。宣判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世华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世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A区B3号楼工程系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承包后,转包给被上诉人郑世华施工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郑世华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依据。2003年5月26日,上诉人将总承包施工的孔子商品交易城A区Al、A2、B3号楼承包���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承包方由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飞翔和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负责人罗民代表公司签订,罗民向上诉人提供了加盖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富玲印鉴的授权委托书;2003年11月29日,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被上诉人罗民将A区B3号楼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郑世华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协议书,该协议加盖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公章并由罗民签字,被上诉人郑世华在承包方处签字。郑世华于2009年4月1日曾向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罗民及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拖欠工程款,提交的起诉状及工程协议书能够反映被上诉人郑世华与被上诉人罗民及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期间,其指定的项目负责人罗民共领取孔某商品交易城A区Al、A2、B3工程款3484161.98元,2007年10月5日对账说明加盖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4月11日对账单由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负责人罗民签字确认;2012年1月3日,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办理2003年5月2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项下承包工程的结算事宜,由其代理人王某向上诉人提供加盖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公函,注明原审第三人委托的工程结算收款人为王某,并提供了王某的工商银行卡号。二、被上诉人罗民系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负责人,而非上诉人的��作人员,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罗民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错误的。三、虽然2003年5月26日上诉人与王飞翔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承包方为大庆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但合同承包方处是王飞翔签署,无第九工程处印章,被上诉人郑世华、罗民也没有证据证明大庆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由上诉人设立,而且被上诉人郑世华在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时称与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罗民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述事实也为同类案件生效判决(2009)鲁某提字第9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与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及对账凭据只作为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民及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之间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不具有对抗实际施工人的效力,是错误的,且与认定的被上诉人罗民的身份是矛盾的;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罗民代表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对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没有认定,却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民及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之间存在内部关系,也是矛盾的。五、曲阜金丝堂工程建设造价咨询中心作出的工程决算是上诉人委托的,用途系为与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原审第三人至今没有签章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决算书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错误的。六、(2006)曲某乙初字第850号、(2005)济民重字第850号、(2007)济民一终字第179号、(2009)济民再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所作被上诉人罗民系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认定,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矛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罗民系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被上诉人郑世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民答辩称,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以第九工程处的名义对外承包,2003年11月29日,我以上诉人第九工程处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郑世华签订了工程协议,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上诉人曾于2004年9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我是上诉人第九工程处的负责人,上诉人应承担第九工程处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山东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未作陈述。原审第三人王飞翔未作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第九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并没有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郑世华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第九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协议中亦没有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虽然提交了2003年5月30日加盖“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但已由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认为当时原审第三人的单位名称为“山东省羽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1日才变更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院(2014)济民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同时认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提供2012年1月3日加盖“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公函与原审第三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符。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上述“授权委托书”、“公函”中加盖的印章及其中的笔迹进行鉴定,但鉴于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已对此作出相应认定,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与李某甲成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综合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2009)济民再终字第69号、(2011)曲某乙重字第10号、(2014)济民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上诉人于2004年9月16日出具的罗民是��第九工程处负责人的证明来看,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分包给被上诉人郑世华的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罗民的结算凭据及原审第三人的相关证据,应作为解决其与被上诉人罗民及原审第三人内部关系的依据。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委托曲阜金丝堂工程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决算的基础上扣减李某乙施工部分造价、李某甲成施工工程价款、甩项工程、税金等所确定的被上诉人郑世华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