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凯、郁亦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凯,郁亦洪,陈伟刚,方伟颜,沈建国,童国祥,陈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祥,身份证号码3301211954********,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曙光、赵飞。被告陈凯。被告郁亦洪。被告陈伟刚。被告方伟颜。被告沈建国。被告童国祥,身份证号码3301211971********,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组**户。被告陈杰。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马公司)诉被告陈凯、郁亦洪、陈伟刚、方伟颜、沈建国、童国祥、陈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悍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被告陈凯、郁亦洪、方伟颜、童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刚、沈建国、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悍马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郁亦洪、陈伟刚与原告悍马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联保成员陈凯不超过100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期间自2014年03月28日至2015年03月27日;各联保成员同意:贷款人向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第一条所列债务发生期间和债务本金金额内发放的贷款,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方伟颜与原告悍马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陈凯自2014年03月28日至2015年03月27日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童国祥、沈建国、陈杰与原告悍马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陈凯自2014年03月28日至2015年03月27日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31日,被告陈凯与原告悍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18.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09月30日。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七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陈凯返还借款9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66‰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郁亦洪、陈伟刚、方伟颜、沈建国、童国祥、陈杰对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陈凯辩称:借款1000000元属实,但其信用卡中款项已经扣除,他人已帮其还清。被告郁亦洪辩称:其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被告方伟颜辩称:其没有提供担保,其只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6000000元范围内提供保证,但没有对涉案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被告童国祥辩称:其对涉案的1000000元借款不知情,其没有提供担保,其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被告陈伟国、沈建国、陈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凯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事实;2.转账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3.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郁亦洪、陈伟刚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欲证明被告方伟颜、沈建国、童国祥、陈杰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陈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知情。被告郁亦洪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知情。被告方伟颜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并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童国祥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并不知情。对证据4中编号为悍马(2014)高保第01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编号为悍马(2014)高保第01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陈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陈凯已经还清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郁亦洪、方伟颜、童国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伟刚、沈建国、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郁亦洪、陈伟刚、方伟颜、沈建国、童国祥、陈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陈凯与悍马公司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陈凯向悍马公司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8.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间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200%/日加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悍马公司有权从欠息之日起,对欠息部分按约定利息50%/日加收违约金,截止欠息结清日等内容。同日,被告陈凯、郁亦洪、陈伟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1份,约定各联合保证人自愿为联保体中的任意成员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在悍马公司处办理最高限额1000000元的贷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日,被告方伟颜作为保证人与悍马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陈凯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在悍马公司处办理最高限额6000000元的贷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本协议所指最高贷款限额是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内等。同日,被告童国祥、沈建国、陈杰作为保证人与悍马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陈凯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在悍马公司处办理最高限额6000000元的贷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本协议所指最高贷款限额是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内等。《借款合同》订立后,悍马公司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借款后,陈凯仅支付到2014年5月19日之前的利息及返还本金20000元,之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均未支付,郁亦洪、陈伟刚、方伟颜、沈建国、童国祥、陈杰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陈凯借款后,未依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郁亦洪、陈伟刚、方伟颜、沈建国、童国祥、陈杰自愿对案涉借款提供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方伟颜、童国祥辩称,其没有为涉案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悍马公司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悍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陈伟刚、沈建国、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凯返还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66‰计算所得的利息和违约金。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郁亦洪、陈伟刚、方伟颜、沈建国、童国祥、陈杰对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4元,减半收取8012元。由陈凯负担,郁亦洪、陈伟刚、方伟颜、沈建国、童国祥、陈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