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世川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张世川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士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芳,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发礼,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川。上诉人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世川劳动合同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59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决定由李盛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康炜、乔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陈发礼,被上诉人张世川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4年7月8日领取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为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6月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一审被告张世川辩称: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8日至5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职务是副总经理、市场总监、市场部经理,工资是每月500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决定从2013年6月1日起将被告转为兼职人员。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日解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5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名为“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联系电话”的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打印件的内容为总经理甘总、副总经理张世川、市场销售曹正军、会计王肇君、咨询师(兼职)余明及杜武、行政周辉及冯梅、销售内勤徐梅、电子商务汪丹的电话。原告不认可该打印件真实性。又,被告举示了证明(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为一名为“曹正军”之人书写,具体内容为“兹证明张世川20**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日为启翔公司专职员工”,落款为曹正军,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原告认为曹正军未出庭作证,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另,被告举示了名片(复印件)与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名片的内容为,被告为原告副总经理、市场总监、咨询师。工资表的内容为2013年5月原告销售人员曹正军的工资为2937元,内勤徐梅的工资为2481元,行政人员周辉的工资为2963元,行政人员冯梅的工资为2534元,咨询师戢金云的工资为350元,销售人员何龙的工资为1911元,销售经理管从军的工资为1054元,行政人员芦梅英的工资为1987元。被告陈述工资表存在伪造的情形,但法院可以参考工资表上原告员工的工资情况,推导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不认可名片的真实性,但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且认为工资上没有被告的名字恰可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被告举示了2013年4月7日、4月13日、5月31日的会议记录(被告自身书写),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会议记录的内容为名为“冯梅”、“徐梅”、“曹正军”、“张世川”、“周辉”、“甘总”等人关于公司业务的讨论。且,被告陈述2013年4月7日的会议记录上“交冯梅”三字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甘士光所书写。原告不认可上述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认为为被告单方面制作。同时,原告陈述冯梅确为公司人员,但“交冯梅”三字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关于“交冯梅”三字是否甘士光所书写,原告与被告合意选择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冯梅”二字很有可能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所写,而“交”则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认可鉴定结论,但认为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证明(书面证人证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现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原告举示的证明(书面证人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以判断其证明效力。关于被告举示的2013年4月7日的会议记录,该记录上“冯梅”二字经鉴定机构确认极有可能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所书写。同时,原告亦认可冯梅为其公司员工。而在庭审中,原告在“交冯梅”三字未经鉴定时否认其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所写。在“交冯梅”三字经鉴定后,原告又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同时陈述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却未对其法定代表人为何在被告书写的会议记录写下“冯梅”二字作出合理解释。再结合被告所举示的“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联系电话”的打印件、2013年4月7日、4月13日、5月31日的会议记录及工资表及所载明的内容,可以发现打印件、会议记录上“曹正军”、“周辉”、“冯梅”、“徐梅”这四个人名与原告所认可的工资表上所载明的销售人员“曹正军”、内勤“徐梅”、行政人员“周辉”及“冯梅”一致,增加了被告所举示的会议记录的证明力。综上,一审法院对被告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入职时间的问题,原告未就被告入职时间举示相关证据。作为用人单位,员工入职材料,如登记资料等,通常是由用人单位持有,故原告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陈述其2013年3月18日入职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问题,被告陈述原告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决定从2013年6月1日起将被告转为兼职人员。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日解除。但被告并未就此陈述举示相关证据。现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5月31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于2013年6月1日解除,则不属本案判断范围。关于被告的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现一审法院已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就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举示有被告签字的工资表,且,根据被告所举示的名片所显示的内容,被告为原告副总经理、市场总监、咨询师。再结合被告举示的为原告所认可的工资表所载明的内容,作为原告公司销售人员曹正军的工资为2937元。故,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陈述其月工资为5000元亦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18日至5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68.96元[5000元÷21.75天×9天(4月正常工作天数)+5000元]。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5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世川20**年4月18日至5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2014)江民法民初字第05961号民事判决,支持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世川承担。其主要理由: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世川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世川没有向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没有明确“冯梅”二字为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书写,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张世川提供了劳动,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世川提交的工资表,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认可,也没有认定提交的名片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张世川月工资为5000元没有依据。张世川答辩称: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没有签名,工资表是假的。以前我通过QQ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交流,之后法定代表人把我从好友中删去,现没有记录。我的名片也是公司制作的。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世川与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世川提交的会议记录,经司法鉴定确认为“交冯梅”为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书写,且冯梅也为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止的人员也与经鉴定的张世川会议记录上部分人员一致,因此能够认定张世川与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关系,但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承认与张世川除劳动关系外的还存在其他关系,所以本院确认张世川与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其他评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