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济南陆加壹商贸有限公司与张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陆加壹商贸有限公司,张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陆加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婷,女,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李奋丽,男,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建会,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虎正,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陆加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加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加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婷,被上诉人张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6日,张磊到陆加壹公司工作,担任POS机销售业务员。入职时,张磊填写了信息登记表和应聘登记表,陆加壹公司与张磊共同签订了员工入职协议书,协议书共两条内容,第一条对工作时间进行了约定,第二条的内容为“试用期限:3个月,试用期内底薪1500元,加50元交通补助、50元的通讯补助、100元的餐补。任务量:5家商户;正式被聘用后底薪2000元,附加50元交通补助、50元的通讯补助、100元的餐补、300元的住房补贴和五险。任务量:5家商户。”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陆加壹公司为张磊缴纳了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8月5日,张磊向陆加壹公司提交了离职报告,主要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工作,提出辞职。张磊主张陆加壹公司未批准其离职申请,故其继续留在公司工作;陆加壹公司则主张提交辞职报告后,张磊在公司由正式员工转做兼职,代理POS机销售。2014年11月14日,张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陆加壹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陆加壹公司存在拖欠、克扣工资和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张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陆加壹公司立即向其发放拖欠的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陆加壹公司认可收到了该通知书,并同意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张磊在陆加壹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情况分别为:2013年6月1700元、7月1400元、8月200元、9月1625.71元、10月200元、11月3748.02元、12月5502.02元、2014年1月3400元、2月3850.01元、3月3200元、5月2529.10元、6月1743.96元、7月1450元、8月1358.48元、9月5.98元。2014年4月、10月至11月,陆加壹公司未向张磊支付工资。陆加壹公司主张未支付工资的原因为上述月份内张磊存在经常迟到、早退的情形,但陆加壹公司未针对这一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张磊的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2013年6月至8月试用期间为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加提成,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为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加提成,对2014年6月之后的工资标准,张磊主张仍为每月3000元加提成,陆加壹公司则主张2014年5月底至11月期间因公司整改全体员工降薪,张磊的基本工资降至每月1500元加提成,提成是在完成每月10台P**机销售业务量的基础上每多销售一台P**机提成200元。2014年11月17日,张磊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陆加壹公司支付张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2.陆加壹公司支付张磊工资差额合计19112.48元(2013年6月1300元、7月1600元、8月2800元、9月2700元、10月2800元、2014年5月470.90元、6月1256.04元、7月1550元、8月1641.52元、9月2994.02元);3.陆加壹公司支付张磊拖欠的工资合计7500元(2014年4月3000元、10月3000元、11月1500元);4.陆加壹公司支付张磊扣罚卫生费200元;5.陆加壹公司支付张磊经济补偿金4500元。该委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506号裁决书,裁决:1.陆加壹公司支付张磊2014年5月至9月份的工资差额7912.48元;2.陆加壹公司支付张磊2014年4月、10月、11月份工资共计7500元;3.陆加壹公司支付张磊经济补偿金4500元;4.驳回张磊的其他仲裁请求。陆加壹公司不服该裁决第一、二、三项,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张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磊与陆加壹公司签订的员工入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该入职协议书并非劳动合同,且欠缺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张磊与陆加壹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争议,均认可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4年8月5日,张磊虽然向陆加壹公司提交了离职报告,但并未实际离职,且陆加壹公司自2014年8月起开始为张磊缴纳社会保险,陆加壹公司主张张磊自2014年8月起开始转做兼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陆加壹公司主张张磊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月工资3000元,2014年5月底至11月期间因公司进行整改全体员工降薪,张��的月工资调整为1500元;张磊则主张其工资一直为每月3000元。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企业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陆加壹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张磊工资数额的变化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工资数额的变化属于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陆加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磊的工资发生了合理降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张磊的工资应为每月3000元。因此,对陆加壹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张磊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陆加壹公司应当补齐张磊2014年5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分别为:2014年5月470.90元(3000元-2529.10元)、6月1256.04元(3000元-1743.96元)、7月1550元(3000元-1450元)、8月1641.52元(3000元-1358.48元)、9月2994.02元(3000元-5.98元),合计7912.48元(470.90元+1256.04元+1550元+1641.52元+2994.0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陆加壹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未支付张磊工资的理由进行举证,因此,对陆加壹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张磊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陆加壹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张磊2014年4月份和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7500元(3000元/月×2.5个月)。陆加壹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张磊支付劳动报酬,亦未能依法足额为张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当向张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张磊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陆加壹公司应当支付张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500元(3000元/月×1.5个月)。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506号裁决驳回了张磊要求陆加壹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和扣罚卫生费的请求,张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的内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陆加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磊2014年5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912.48元;二、原告济南陆加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磊2014年4月份和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7500元;三、原告济南陆加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四、原告济南陆加壹商贸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张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五、原告济南陆加壹商贸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张磊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1200元;六、原告济南陆加壹商贸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张磊扣罚的卫生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陆加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陆加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4年5月底,因陆加壹公司整体整改,全体员工降薪,且陆加壹公司已按整改后工资情况给张磊发放工资,张磊无异议且于2014年8月5日因个人原因向陆加壹公司申请离��。由此可知,原审法院认定张磊2014年5月底至2014年11月期间基本工资为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可知,原审法院适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错误,数额计算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陆加壹公司不予支付张磊2014年5月份至9月份工资差额7912.48元,不予支付张磊2014年4月、10月、11月份工资7500元,不予支付张磊经济补偿金4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磊承担。被上诉人张磊答辩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陆加壹公司主张调整工资,应当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计算以月平均公司3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月之前张磊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陆加壹公司主张2014年5月底公司整体调薪,月基本工资降为1500元。本院认为,陆加壹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整体降薪之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陆加壹公司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之后月基本工资标准仍为3000元,以此认定工资差额及欠付工资,并无不当。由于陆加壹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及未足额为张磊缴纳社会保险费,张磊解除与陆加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陆加壹公司应当向张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以3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数���,并无不当,陆加壹公司认为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陆加壹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陆加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