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曾齐旺与刘本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齐旺,刘本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065号原告:曾齐旺,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小学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本飞,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曾齐旺诉被告刘本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到���参加诉讼,被告刘本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齐旺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便一直为被告刘本飞开的影楼提供水晶相框,直到2014年上半年结束。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多元货款,还剩7000元货款未付。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在7月30日前付清该笔货款,约定还款期限到达时,被告却分文未还。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该笔欠款发生纠纷,经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中山南路派出所出警调解,被告答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先还3000元给原告,剩下4000元每月分期还清,原告表示同意,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是分文未还。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000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给付日止的同期银行利率标准的延期付款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齐旺于2012��下半年开始为被告刘本飞供货水晶相框,直到2014年上半年结束。期间,被告支付了一万多元货款,余款7000元货款未付。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该笔货款,约定还款期限到达时,被告却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中山南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身份信息及出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曾找被告要钱,被告未按调解内容还款;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和欠款金额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相应的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本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齐旺本金7000元,该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刘本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向明人民陪审员 李光金人民陪审员 孙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