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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民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邵建钗与徐跃海、李哲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邵建钗,徐跃海,李哲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186-1号申请执行人邵建钗。被执行人徐跃海。被执行人李哲东。申请执行人邵建钗与被执行人徐跃海、李哲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徐跃海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40弄5-7号109室(产权证号:6517**)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且抵押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温州鹿城支行,另,被执行人徐跃海、李哲东已被列入最高院的失信名单。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1.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跃海名下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且抵押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东��民字第18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益民审判员  苏 惺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超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