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935号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64年4月1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女,生于1962年10月1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登福,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马小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游长江,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登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0月16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与前夫所生儿子王某某只有六、七岁,原、被告结婚后,王某某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1993年7月26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刚结婚的两三年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生活至1995年,因性格不和,双方开始发生矛盾,不久,就发展到经常吵闹的程度。在生活中,双方互不关心,对处理家中的大小事情也从来不进行商量,很多时间,双方都不在一起吃住,多年的春节,都是在吵闹中度过。对于原、被告出现的矛盾,原告所在单位某甲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同事及朋友多次劝解均无效果。因双方无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考虑离婚,但怕影响到孩子的成长,在孩子未成年时最终还是放弃了离婚的想法。2012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乙镇,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为了解除无感情的婚姻,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崔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虽系再婚,但感情基础牢固;二、婚后双方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较深厚;双方一起为家庭共同努力,相互也比较尊重;三、按照原告的说法,现双方的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分歧和裂痕,但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崔某某于1992年10月16日在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3年7月26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建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