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第1597号原告支某甲,住定州市。被告张某,住定州市。原告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到庭参加爱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7日生长子支某乙,2013年7月13日生次子支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已分居半年之久,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婚生男孩支某乙、支某丙的抚养权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前进行了充分了解,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十年来双方胡敬互爱,家庭幸福美满,不可能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坚决不同意离婚。经��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7日生长子支某乙,2013年7月13日生次子支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不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主张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半年之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应承担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的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惠民审判员 尹红雷审判员 华国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蒲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