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15年5月1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杨某在咸丰县黄金洞乡风背岩村一组1号自家菜地中种植罂粟。2015年5月22日,咸丰县公安局将杨某种植在菜地中的罂粟强制铲除并销毁,经现场清点,杨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700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700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管制。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某在位于咸丰县黄金洞乡风背岩村一组1号自家菜地中种植罂粟。2015年5月6日,咸丰县公安局将杨某种植的罂粟强制铲除后销毁。经现场清点,杨某种植的罂粟共计700株。另查明,2015年5月6日,咸丰县公安局民警在杨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后,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5月6日,咸丰县公安局在咸丰县黄金洞乡风背岩村一组杨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将其种植在菜地中的罂粟700株铲除。(3)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几年前,一个陌生男子在我家吃饭时给我一个鸦片果子。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阳历2015年2月22日)中午,我将鸦片种子播种在老屋后面的菜地里,半个月后,种子就开始发芽了,最近才开始结果。2015年5月6日,派出所的民警把我种的鸦片一棵棵拔了起来,经清点共计700株。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与杨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的时候,一个陌生男人在我家吃饭时给杨某一个鸦片种子,他把鸦片种在屋后的一块菜地里。4、咸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5月6日,咸丰县公安局将杨某种植在菜地中的罂粟700株依法予以扣押并销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杨某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判处管制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锋审 判 员 严涛人民陪审员 方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