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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锁某某,女。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上午9时许,在凤县双石铺镇赵某某家院内,被告人锁某某趁无人之际,从房门口箱子里取出钥匙打开赵某某家房门,盗窃赵某某放在房间卧室单人床上红色塑料袋里的现金2200元。当日赵某某发现家中被盗后报案,随后锁某某主动将所盗2200元现金归还,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2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信、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2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锁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子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