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国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黄星和,王焕江,蔡文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陈金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张国光,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邯郸县。委托代理人林炳团,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代表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政文,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广西全州县。被告黄星和,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王焕江,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文全,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代表人曾荣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明,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漳浦县。被告陈金印,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中原国际商贸城Y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赖建民,负责人。原告张国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黄星和、王焕江、蔡文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漳州支公司)、陈金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畅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光的委托代理人林炳团、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政文、被告天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星和、王焕江、蔡文全、陈金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远大集团畅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光诉称,2014年11月27日5时许,原告张国光驾驶豫PXX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副座搭乘廖付生和廖南京),自漳州方向沿国道324线往诏安方向行驶,与被告黄星和驾驶的闽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碰撞后,闽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往前移动过程中其车头又碰撞停放在其前面由被告陈金印驾驶的闽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廖付生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张国光及廖南京受伤,三车部分损伤,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张国光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星和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廖南京、廖付生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光因在事故中受伤即被120急救车送往漳浦县中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78天病情稳定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半年、加强饮食营养及功能锻炼,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等。在本案事故发生期间,被告黄星和驾驶的闽E/077**号货车已以被告王焕江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陈金印驾驶的闽E/306**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也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原告张国光驾驶的豫P/1Z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座并附加不计免赔。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受伤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1、住院医疗费5446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必要营养费5424.47元;4、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23625元;6、护理费13365元;7、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04862元,八被告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黄星和、王焕江、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国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30%计人民币61458.6元;2、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光人民5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1434.97元,扣除后为43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按60天计算,因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一定的挂床治疗现象,其实际住院时间在两个月内比较合适。3、营养费按4000元计算较为合适。4、后续治疗费因为还没有实际发生而且没有相应的鉴定报告对后续治疗作出准确的评估,并且出院记录里面也没有说到有后续治疗的金额,所以不予支持。5、误工费误工期限在100天以内计算。6、护理费按60天计算,按农户标准计算。7、交通费1000元偏高,在600元以内计算较为合适。8、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9、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方没有丧失劳动能力。10、精神抚慰赔偿金按3000元计算较为合适。最后,本案存在多位受害者,所以本案应考虑分配问题。被告天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一、本被告承保的闽EXXX**号货车驾驶员陈金印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本被告只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廖付生死亡、廖南京及原告张国光受伤。经死者家属、廖南京及原告张国光协调分配,本被告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本案存在多个赔偿主体,原告张国光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及被告天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制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45744.38元由本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32021元。被告黄星和、王焕江、蔡文全、陈金印、远大集团畅达运输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5时许,原告张国光驾驶豫PX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乘坐廖付生和廖南京)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自漳州方向沿国道324线往诏安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387千米+900米路段,未注意前方路况,采取措施不当,车头左侧碰撞前方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告黄星和驾驶的闽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及经营者系被告王焕江、登记车主为被告蔡文全)尾部碰撞后,闽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往前移动过程中其车头又碰撞停放在其前面由陈金印驾驶的闽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廖付生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廖南京及原告张国光受伤,三车部分损伤,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国光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星和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廖付生、廖南京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光被送往漳浦县中医院市住院治疗78天,花去医疗费54467.97元(经双方确认非医保用药为11434.97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半年、加强饮食营养及功能锻炼,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等。审理中,经原告张国光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国光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0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国光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张国光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42天。原告张国光夫妻生育有二个女儿,长女张淑涵,2007年1月24日出生;次女张硕果,2014年1月3日出生。另查明,原告张国光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50000元/座·1座并不计免赔。被告黄星和驾驶肇事车辆闽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陈金印驾驶的闽EXXX**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6月9日,原告张国光与死者廖付生家属廖总新等对闽EXXX**号货车交强险进行协商分配:一、闽EXXX**号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分配给廖南京;二、闽EXXX**号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分配给廖南京220**元,分配给廖总新等廖付生家属88000元。三、无责车辆闽EXXX**号货车交强险12000元分配给廖总新等廖付生家属8000元,分配给原告张国光4000元,并与闽EXXX**号货车交强险承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原告张国光书面明确表示同意该交强险分配方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闽EXXX**号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闽EXXX**号货车交强险保险单、豫PIZ0**号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漳浦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175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分配方案及声明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黄星和、王焕江、蔡文全、陈金印、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远大集团畅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国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星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廖付生、廖南京等无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闽EXXX**号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豫PXXX**号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焕江是肇事车辆闽EXXX**号货车经营者,均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黄星和为被告王焕江提供劳务,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行为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王焕江承担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系无责任闽EXXX**号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其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赔偿给死者廖付生家属及作者廖南京。因此,原告张国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王焕江、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赔偿有理,应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黄星和、蔡文全、远大集团畅达运输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国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医疗费为54467.97-11434.97=43033元;2、误工费135元/天×175天=23625元;3、护理费135元/天×(78天+42天×50%)=133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8天=1170元;5、营养费酌定5424元;6、交通费(按住院每天10元计)78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4.1元×(10+17)年×10%×1/2=9142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8681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廖付生家属及伤者廖南京完毕,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光186817×30%=56045.1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光50000元×(1-10%)=45000元。被告王焕江赔偿原告张国光11434.97元×30%=3430.49元。被告黄星和、王焕江、蔡文全、陈金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远在集团畅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604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国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焕江赔偿原告张国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430.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国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64元,减半收取2082元,由原告张国光负担1457元,被告王焕江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林旺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荣辉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