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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县农业银行与被告刘光海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刘光海,程桂芳,刘光柱,程美莲,刘光兴,宋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2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住山东省武城县新城向阳南路西66号。法定代表人孙晓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海林,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刘光海,男,1952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程桂芳,女,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光柱,男,197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程美莲,女,197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光兴,男,196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宋金红,女,196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刘光海、程桂芳、刘光柱、程美莲、刘光兴、宋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海、程桂芳、刘光柱、程美莲、刘光兴、宋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诉称,被告刘光海、刘光柱、刘光兴通过三户联保的形式,于2013年5月28日同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二年,每户金额5万元,自助循环使用,被告刘光海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5笔,共计5万元。借款人刘光柱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3笔,共5万元。借款人刘光兴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3笔,共计5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刘光海、程桂芳、刘光柱、程美莲、刘光兴、宋金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刘光海、刘光柱、刘光兴签订了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37020120130126964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刘光海为借款人,被告刘光柱、刘光兴为担保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编号为37020120130126961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刘光兴为借款人,被告刘光柱、刘光海为担保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编号为37020120130126954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刘光柱为借款人,被告刘光海、刘光兴为担保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三份合同中的以下条款均作出了相同的约定,第一条第1.1款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第1.3款约定: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刘光海卡号:6228411810213320514,刘光兴卡号:6228411810213322312,刘光柱卡号:6228411810030907311)。第1.4款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第1.4.2款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二条第2.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2.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第三条第3.1款约定:本息偿还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第5.1.1款约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第5.2款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5.5.1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5.5.2款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5.5.4款约定: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按指印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担保。第六条第6.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刘光海在原告处借款五笔,2014年8月13日借款5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日;2014年12月14日借款5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2015年1月3日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9日;2015年2月16日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日;2015年4月14日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光海对于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刘光柱在原告处借款三笔,2015年1月10日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2015年1月18日借款5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2015年4月14日借款35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光柱对于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刘光兴在原告处借款三笔,2014年5月16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6日,借款期限内偿还30000元;2014年12月13日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2014年12月15日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光兴对于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刘光海与程桂芳、被告刘光柱与程美莲、被告刘光兴与宋金红均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原告与被告刘光海、刘光柱、刘光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三份、被告刘光海、刘光柱、刘光兴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被告程桂芳、程美莲、宋金红出具的《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三份、被告刘光海、刘光柱、刘光兴出具的《借款人承诺函》三份、六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名为刘光海、刘光柱、刘光兴的《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三份、被告刘光海、刘光柱、刘光兴贷款账户的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刘光海、程桂芳、刘光柱、程美莲、刘光兴、宋金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刘光海、刘光柱、刘光兴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及保证条款,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光海、刘光柱、刘光兴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光海、刘光柱、刘光兴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根据三份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光海、刘光柱、刘光兴互为连带保证人,任何两人都对另外一人在以其为借款人的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1.1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要求被告刘光海、刘光柱、刘光兴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担保人追偿。被告程桂芳作为被告刘光海的合法配偶,为被告刘光海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签署了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对被告刘光海申请贷款时所作的“本人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声明,被告程桂芳没有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桂芳应当连带偿还。对于被告刘光海为被告刘光柱、刘光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程桂芳未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认可,没有对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程桂芳对该两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美莲作为被告刘光柱的合法配偶,为被告刘光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签署了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对被告刘光柱申请贷款时所作的“本人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声明,被告程美莲没有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美莲应当连带偿还。对于被告刘光柱为被告刘光海、刘光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程美莲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认可,没有对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程美莲对该两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金红作为被告刘光兴的合法配偶,为被告刘光兴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签署了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对被告刘光兴申请贷款时所作的“本人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声明,被告宋金红没有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金红应当连带偿还。对于被告刘光兴为被告刘光海、刘光柱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宋金红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认可,没有对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宋金红对该两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海、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光柱、程美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借款本金35000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三、被告刘光兴、宋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四、被告刘光柱、刘光兴对本判决第一项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1.1倍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光海、程桂芳追偿。五、被告刘光海、刘光兴对本判决第二项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1.1倍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光柱、程美莲追偿。六、被告刘光海、刘光柱对本判决第三项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1.1倍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光兴、宋金红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光海、程桂芳、刘光柱、程美莲、刘光兴、宋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雪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