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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禹智伟与被上诉人张云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智伟,张云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智伟,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禹长海,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凯瑞,山西华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亮,男,1985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如江,翼城县唐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禹智伟与被上诉人张云亮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翼城县人民法院(2015)翼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禹长海、宋凯瑞,被上诉人张云亮的委托代理人宋如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云亮与禹智伟父亲相识,禹智伟于2010年11月7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张云亮14000元。翼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禹智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张云亮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更无法证明合同内容中的标的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禹智伟依据银行汇款凭证提起诉讼,张云亮否认该凭证属货款,禹智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禹智伟现持银行汇款凭证要求张云亮支付货款14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70元,由原告禹智伟负担。判后,上诉人禹智伟不服(2015)翼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通知其于2015年4月8日开庭,但张云亮却未到庭,本案应依法缺席审理,但一审法院却第二次通知其于2015年5月8日开庭,第二次开庭,张云亮仍未出庭参加诉讼。二、一审时其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张云亮收到汇款,张云亮对此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三、其与张云亮父亲根本不认识,一审法院却查明其与张云亮父亲相识纯属主观臆造。四、其给张云亮汇款是购买原煤的,张云亮未能依约发煤,造成拖欠货款。一审判决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五、张云亮在一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借张云亮款,但一审法院却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云亮辩称:一、其与禹智伟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禹智伟汇给其14000元,是禹智伟的父亲归还做煤炭生意时向其所借的款项,并不是货款。二、禹智伟仅凭汇款单凭证,证明不了14000元为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禹智伟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禹智伟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张云亮汇款14000元。本院认为:禹智伟主张其父亲禹长海与张云亮之间有业务往来,曾订立口头买卖煤碳合同,禹智伟于2010年11月7日向张云亮汇款14000元,按约定张云亮向禹智伟父亲供煤14吨,但汇款后张云亮未给禹智伟父亲发煤,也未退还已付煤款,遂要求张云亮归还14000元煤款及赔偿其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禹智伟主张其父亲与张云亮之间曾订立口头买卖煤碳合同,并向张云亮汇了14000元货款。禹智伟就应当承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以及14000汇款为货款的证明责任,禹智伟提供了其于2010年11月7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张云亮汇款14000元的凭证,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张云亮汇款14000元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以及14000汇款为货款。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禹智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张云亮辩称禹智伟汇给其14000元是禹智伟父亲归还做煤炭生意时向其所借的款项,并不是货款。对于该项主张,张云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禹智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禹智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蓉审 判 员  吴东红代理审判员  郭芝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