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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淑芬与郭汝铎、杨世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汝铎,王淑芬,杨世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汝铎。委托代理人:马伟,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芬。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美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译蔓,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王淑芬与原审被告杨世峰、郭汝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郭汝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汝铎一审诉称:2014年6月23日17时48分许,原告在大连市黄河路盖州街路口被被告杨世峰驾驶的辽B×××××号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经交警队委托,大连科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合理休治期为伤后6个月,伤后3个月需1人护理和2个月增加营养,用药合理。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世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郭汝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世峰、被告郭汝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675.9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611.3元、复印费60元、拐120元、垫65元、眼镜524元、鉴定费2960元,以上合计89018.27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世峰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事发时是将原告刮倒,并不是撞倒,当时发现造成其脚踝骨部位无法动弹,没有出现肋骨骨折,现在原告经鉴定为肋骨骨折,在诉讼请求中又主张拐杖的费用,明显和伤情不符。原告的医疗费过高。被告郭汝铎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不清楚。虽然车辆系我所有,但当时车辆由杨世峰驾驶,并且我也不知道杨世峰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还将车辆交付给其使用,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如果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还有一名受害人,因此交强险应为另一名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同意按照2400元/月赔付;交通费与就医时间不符,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确有相应支出,我司同意赔付300元;原告主张的拐杖、垫并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要配置采集辅助器具的专业意见,不同意赔偿;事故认定书中仅体现原告受伤,眼镜损害的事实无法认定,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7时48分,杨世峰驾驶辽B×××××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一路盖州街路口时,将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黄河路的行人王淑芬和宋希香撞倒致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于2014年7月8日出具大公交(沙)认字(2014)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世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芬无事故责任,宋希香无事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就医于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22天,发生门诊医疗费2681.1元、住院医疗费36994.87元,合计39675.97元。大连行勇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发票,证实原告支付救援费160元。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4日出具(2014)大科司临鉴字第107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淑芬因本次外伤致“左内、外踝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肘皮肤挫伤”。1、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6个月。2、伤后3个月内需1人陪护。3、伤后2个月内需增加营养。4、可一次性给予人民币7000元,用于内固定物取出,或可按实际产生费用给付。5、查阅病志医嘱,其对本次损伤发生医疗及用药属合理。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960元、复印费60元。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汝铎。被告郭汝铎与被告杨世峰系翁婿关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世峰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自身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世峰所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经过有误的抗辩意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其性质属于公文书证,而被告杨世峰未提供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故对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予以采信。机动车具有特有的交通工具财产性能,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较大危险性,车主应负有较管理一般财产更大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郭汝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其所有的车辆脱离其控制期间由被告杨世峰驾驶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被告郭汝铎对其所有的车辆具有疏于履行管理职责与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郭汝铎应对被告杨世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作为承保人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杨世峰、被告郭汝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二人受伤,应在交强险中为另一伤者宋希香预留相应份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为另一伤者宋希香预留5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另一伤者宋希香预留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且三被告均对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9675.97元有相应票据、病历予以证明,认定为合理。关于营养费,应以鉴定结论确定是否需加强营养及时间。本案中,可依据伤后2个月需要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本案中,可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2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00元(50元/天×22天),原告主张过高,予以适当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可一次性给予人民币7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杨世峰、被告郭汝铎赔偿原告医疗费34675.9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但考虑到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情确需护理,故可依据伤后3个月1人陪护的鉴定意见,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为8100元(90元/天×90天)合理,原告主张过高,予以适当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发放明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真实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同意按照2400元/月的标准赔付,予以照准。依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6个月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4400元(2400元/天×6个月),原告主张过高,予以适当支持。关于交通费(含救护车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考虑到原告因治疗伤情确需发生相关费用,故予以适当支持6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未提供相关医嘱或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因治疗伤情确需发生相关费用,予以适当支持100元。关于物品损失,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关于鉴定费2960元、复印费60元,系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杨世峰、被告郭汝铎赔偿原告鉴定费2960元、复印费6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芬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杨世峰、被告郭汝铎赔偿原告王淑芬医疗费34675.97元;三、被告杨世峰、被告郭汝铎赔偿原告王淑芬营养费3000元;四、被告杨世峰、被告郭汝铎赔偿原告王淑芬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五、被告杨世峰、被告郭汝铎赔偿原告王淑芬后续治疗费7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芬护理费81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芬误工费144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芬交通费6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芬××辅助器具费100元;十、被告杨世峰、被告郭汝铎赔偿原告王淑芬鉴定费2960元;十一、被告杨世峰、被告郭汝铎赔偿原告王淑芬复印费6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淑芬负担380元,由被告杨世峰、被告郭汝铎负担165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郭汝铎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上诉人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杨世峰使用,而被上诉人杨世峰是在正常驾驶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交通法规定的不合法驾驶使用车辆的行为,因此,作为车辆所有的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杨世峰也同意由其独立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郭汝铎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淑芬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世峰并非正常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杨世峰一分钱也没有赔。上诉人是车主,又是杨世峰的岳父,双方之间具有利益关系,在理赔过程中,需要车主出面,现在车主也就是上诉人回避,会导致受害者无法得到赔偿,所以判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合法又合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世峰二审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过错,且杨世峰也同意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与上诉人无关,合理合法的赔偿由杨世峰自己承担。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王淑芬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与保险工作人员记录的情况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却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判决赔偿数额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郭汝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事发时,肇事车辆由被上诉人杨世峰控制使用,上诉人郭汝铎不在肇事现场,且被上诉人王淑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郭汝铎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王淑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应由被上诉人杨世峰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九项;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第十、十一项;三、被上诉人杨世峰赔偿被上诉人王淑芬鉴定费2960元、复印费6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被上诉人王淑芬预交),由被上诉人王淑芬负担380元,被上诉人杨世峰负担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郭汝铎预交),由被上诉人王淑芬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