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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卢秋丰与刘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主送审批意见领导批示抄送拟稿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核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05号原告:卢秋丰,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兴业路***号*栋***房。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4********。委托代理人:邓华锋,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雷,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姿,女,汉族,1971年10月4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海燕路*号*单元****房,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71********。原告卢秋丰诉被告刘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华锋、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姿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找原告借钱,称做生意周转急需人民币50万,并承诺每月按利息2.5%及在2014年8月23日之前还款。原告觉得大家是朋友便同意了,并于当天从原告平安银行账户通过网银,分两笔转款50万元到被告的平安银行账户(账号6230584000000376781)。2014年1-7月,被告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同时被告也有偿还被告部分借款。2014年8月23日,借款期限到期,原告催被告还钱,被告称暂时没钱还,让原告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0月10日。双方为此确认借款金额为22万,月息2.5%,2014年10月10日前本息一起归还。原告觉得大家都是朋友,便相信被告。直至2015年7月,借款期限已过逾半年,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竟连电话也不接,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诚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利息605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2、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刘英姿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秋丰持有被告刘英姿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刘英姿(身份证号:420625197110046844)欠卢秋丰(身份证号:420106197409282810)款计人民币220000(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月息2.5%,2014年10月10日前本息一起归还”。被告刘英姿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按指印。原告提交的一XX安银行珠海分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刘英姿账户分两笔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00000元。庭审中原告卢秋丰陈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从其平安银行账户分两笔给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00000元。银行的转账凭证已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借款是承诺每月利息2.5%及承诺在2014年8月23日前还款。被告借款后,在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借款后也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最后确认被告归还了原告本案借款280000元本金,在2014年8月23日尚欠原告220000元,被告于该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被告写了欠条后没有还过款。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英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刘英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原告卢秋丰提供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综合审查认定。原告卢秋丰提供的欠条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且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签订欠条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刘英姿偿还借款2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该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秋丰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楚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以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