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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徐某,女,197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窦银海,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营培,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宁国,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同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银海、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营培、孙宁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9月相识,于199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4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女依法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未动手打原告,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在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助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同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思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