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苏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42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孟繁荣,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杏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天津宝利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25日变更名称为天津儒鑫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11月4日变更名称为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马丽华。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苏某以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负责人的名义,伙同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丽华(未抓获)在本市建设南路中正花园小区C座11层5号以及新建路华宇国际B座21层21号,通过召开会议、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天津黄河区域”总部经济区项目,并许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可以获取高额回报。被告人苏某先后与闫兰清、李海林等十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3至6个月不等,按合同额预先扣除利息为20%至39%不等,承诺到期按合同金额返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116.99万元。案发前,返还38.6万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苏某被抓获归案。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及广州铁路公安处韶关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6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于7月25日立案侦查,8月29日网上通缉苏某,10月19日广州铁路公安处韶关东车站派出所抓获苏某,10月25日苏某被押解回太原,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2、书证。⑴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馆出具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6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马丽华,地址天津市河东区金月湾花园14-1-1001。⑵静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情况明说明,证明该委不存在“天津黄河区域”总部经济区项目,也未查到天津黄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有任何项目审批手续。⑶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天津宝利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申请设立,住所地河东区东旭新里6号楼9号底商,法定代表人蒋葆丽,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股东蒋葆丽实际出资710万元、王益荣实际出资190万元、冯光实际出资100万元,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受托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金属材料化工产品销售。2010年1月25日,变更名称为天津儒鑫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11月4日变更名称为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马丽华。2013年6月25日变更住所地为河东区金月湾花园14-1001室。⑷天津腾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腾尚验内字[2009]第318号验资报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天津腾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9日为天津宝利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报告称收到股东蒋葆丽、王益荣、冯光首次出资1000万元,均存入天津宝利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新区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02×××70账号内。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于2013年7月4日经查询,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未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新区支行开立账户,账号02×××70不存在。⑸天津市河东区税务局出具的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的年度入库税款信息,证明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从2012年至2015年,年度营业税税额均为0元。⑹被告人苏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证言。⑴王士刚证言节录,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206号中正花园小区C座11层5号住房归我所有。2011年年底,通过张贴招租广告我将其租给一个姓苏的男子,租赁期半年,但是到了2012年3月份左右,租期未到,姓苏的就搬走了。⑵何如证言节录,太原市新建路华宇国际B座21层B21号房屋归我所有。2011年3月,我将该房租给一个叫孙强的人,租期一年,到期后又续租一年,2013年3月搬走了,租房时他说租房用于办公,但是租期内我没到过出租的房屋内,所以究竟他用于干什么,是否转租他人我也不清楚。⑶冯吉喜证言节录,我是苏某的三哥。2011年底至2013年初,苏某的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在新建路华宇国际B座21层21号办公,当时我在办事处做后勤,主要是负责做饭,苏某很忙的情况下,就叫我帮他做一些杂活,用我的农行卡向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转款。每次转款时苏某会把收来的钱存到我的卡里,然后告诉我对方的账户和户名,然后我去银行转款,一般我在自助机上操作,有时也在柜台转款。大部分钱都转到一个叫刘峰的账户上,还有一些人我就记不清了。苏某离开太原时给了我一些关于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的相关资料,并说他去天津有点事,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⑷冯光证言节录,我与蒋葆丽是朋友关系。2009年底,天津宝利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设立时,蒋葆丽找我帮他一起办理相关手续,还让我提供过一份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是我没有出过资,也不是该公司股东,从未参与过经营。我听蒋葆丽说公司成立后没做过任何业务就转让了,转让给谁我不知道。⑸张广钧证言节录,2011年,我任天津市黄河促进委员会副会长,该委员会是一个民间组织协会。我以该委的名义在天建市静海县经济开发区内准备购买一块土地,用于开发工业地产项目,名称叫天津黄河区域总部经济区。因我对地产项目不太了解,就通过朋友认识了在天津做房地产项目的马丽华,向她咨询房地产开发事宜。2011年底、2012年初,我的开发项目因缺少资金就陆续向马丽华借款,共计1200万元,后来项目没做成,我就把借款全部还给马丽华了。马丽华没有参与过天津黄河区域总部经济区的项目,因为这个项目是我的。1200万元都是马丽华分几次打进我个人卡里的,一张农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记不清了,还有一部分钱打入天津思特英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思英邦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上也是我本人的公司。2012年,根据马丽华提供的多个不同账号,我安排天津华世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进行转钱还款。天津华世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成立,股东为两个公司,天津市亿榕文化交流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思英邦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我担任法人。4、集资参与人陈述。⑴闫兰清陈述节录,2011年8、9月份,我在参加朋友的婚礼上认识了苏某。过了几天,苏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认识一个朋友在外地做高岭土资源的生意,需要向社会融资,回报率高于银行。之后,苏某带我来到小店区体育路的一家公司(公司名称记不清了),说他是这个公司在太原的总代理,他和公司的工作人员都向我宣传关于投资高岭土的事宜,最低投资额是5万元。我手里没有那么多钱,就将我的朋友李海林、李中莲介绍给苏某。2011年9月,我和李海林、李中莲在太原市建设路中正花园的小区办公室找到苏某,以我的名义交给苏某4万元,投资期限是3个月,当时苏某给我开了收据。这4万元是我们三人共同出资的,具体出资比例记不清了。过了段时间,苏某说合同从外地邮回来了,我与苏某签合同时发现合同上写的是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项目也不是高岭土。苏某给我解释说,经他考察向天津华必腾公司投资更保险,利息也挺高,我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到期后,天津华必腾公司就向我的农行卡上打了5万元左右。我觉得这种投资可靠,就介绍我的邻居、朋友李海林、闫润莲、李中立、党速明、李保娥、王桂英等六人进行投资。⑵李海林陈述节录,2011年,闫兰清告诉我苏某是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的负责人,向该公司投资可以获取较高回报。过了几天,闫兰清带着苏某找到我,苏某向我介绍了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该公司在天津有很多国家批准投资项目,在该公司投资,短期内就可以获得较高利润。2012年6、7月,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马丽华来到太原,在本市长风东街东太堡村的一个房子里给我们40多个投资人开会,当时苏某也在场,向我们宣传投资很保险,不会骗我们的钱。到了中午,还请我们去建设南路山姆士超市对面的酒店吃饭。我一共参加过5、6次会议,起初在本市建设南路中正花园小区,2012年2月,公司搬到了华宇国际B座21层。2011年10月27日,我在位于中正花园的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与苏某签订了《投资理财协议书》,合同额10万元,本金7万元,利息3万元,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到期后,返还了我10万元,我将合同交给苏某。2011年11月15日,我又与之签订了第二份《投资理财协议书》,合同额20万元,本金14万元,利息6万元,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到期后,返还了我20万元,我将合同交给苏某。2012年1月16日,我又与之签订了第三份《投资理财协议书》,合同额11万元,其中本金7.4万元,利息3.6万元,投资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7月15日。这笔钱没有返还给我,2012年4月,我收到1万元利息。2012年2月13日,我又与之签订了第四份《投资理财协议书》,合同额24.2万元,本金16.28万元,利息7.92万元,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这个合同是我用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提前一天返还给我的钱,与之续签的。2012年5月,苏某支付了我2.2万元利息,但不包含在7.92万元的利息之内,到期后,这笔钱没有返还给我。之后我又与之签订了三份合同,2012年3月4日至6月3日,合同额10万元,本金7万元;2012年3月11日至6月10日,合同额10万元,本金7万元;2012年3月31日至6月30日,合同额12万元,本金8.4万元。三个合同额共32万元,三个合同到期后,我就带着这三份合同以及杨垲(合同额11万元,本金7.7万元)和党速明(合同额7万元,本金4.9)的两个合同,共五个合同去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找到自称是该公司副总的魏俊玲。当时苏某也在场,魏俊玲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7月底给我打20万元,加盖有公司印章,但并无魏俊玲签字,剩余30万元转签合同。之后,我和杨垲、党速明电话商议后决定,如果7月底收到20万元,我就将其中11万元给杨垲,拿出2万元给党速明。随后我签了一份32.5万元的投资合同,本金25万元,利息7.5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12月14日,并将我拿的五份合同收回。经党速明同意,我代党速明和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续签了一份6.5万元的投资合同,本金5万元,利息1.5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12月9日。到了7月底,魏俊玲也没有给我打钱,苏某和魏俊玲也找不到,我才意识到被骗了。至今欠条上的20万元及续签的32.5万元合同都没有归还。以上合计我投入本金46.08万元,获得利息6.2万元。另外2013年9月,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给我农行卡上打过3万元利息。⑶贾祥云陈述节录,2012年3月2日,张秀萍告诉我苏某是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的负责人,向该公司投资可以获取较高回报。当天我就和张秀萍一起去了位于本市新建路华宇国际21层的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见到苏某,苏某介绍说公司在天津,法人马丽华,公司在天津有很多投资项目,其中在天建开发一个“黄河区域”总部经济区,并给了我一些宣传资料。2012年3月15日,我与苏某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合同额5万元,本金4万元,利息1万元,投资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我找到办事处,苏某不在,给苏某打电话,苏某说他在天津,最近没有钱,晚点儿给我钱。2012年6月27日,我又打电话,苏某让我到天津拿钱。我到天津大安大厦公司总部找到苏某后,一个自称公司副总的魏俊玲和我说公司最近资金紧张,7月底把钱给我打过去,让我把合同留下,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到期后,苏某电话无人接听,魏俊玲和马丽华一直推脱不付。2012年12月,彻底联系不上他们了,我才意识到被骗了。⑷党速明陈述节录,2011年年底,闫兰清给我介绍认识了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的负责人苏某,向该公司投资可以获取较高回报。2011年12月9日,我和闫兰清、郭凤英各投资1.5万元,以我的名义与苏某签订投资合同,合同额6万元,利息1.5万元,到期返还了我6万元,我将合同交还苏某。2012年1月18日,我与苏某签订第二份投资合同,合同额5.5万元,本金3.7万元,利息1.8万元,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投资期内,苏某额外给了我5000元利息,但这笔投资没有兑现。第三笔投资合同,合同额5.5万元,本金3.7万元,利息1.8万元,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投资期内,苏某额外给了我5000元利息,但这笔投资也没有兑现。第四笔投资合同,合同额7万元,本金4.9万元,利息2.1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我让李海林带着这份合同去天津公司总部要钱,加上李海林、杨垲的合同一共五份,合同总额50万元。李海林到天津见到了公司副总魏俊玲,魏俊玲承诺7月底归还20万元,并写了一份20万元的白条,我和李海林协商确定20万元中有我2万元,剩余的5万元,李海林代我与公司续签了合同,合同额6.5万元,本金5万元,利息1.5万元。那份7万元的合同,公司收走了。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公司给我农行卡上打回3万元利息。以上合计投资本金12.3万元,获得利息4万元。⑸张培生陈述节录,2011年年底,张翠萍告诉我苏某是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的负责人,向该公司投资可以获取较高回报。2012年6月,苏某还带着我及其他一些投资人共约20个人到天津公司总部考察投资项目,见到了法人马丽华,给我们介绍了黄河经济区域的项目。我还在太原参加过多次投资会议。我与苏某签订的第一笔投资合同,合同额5万元,本金3.5万元,利息1.5万元,投资期限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合同到期后苏某返还我5万元。第二笔合同,合同额8万元,本金6万元,利息2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第三笔合同,合同额6万元,本金4万元,利息2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到期后,我联系不上苏某,就带着两份合同到天津,找到公司法人马丽华,马丽华当时给了8万元,并把8万元合同收了回去,剩下6万元的合同,马丽华说公司资金紧张,一时给不了,经我同意续签了一份新合同,合同额7.8万元,本金6万元,利息1.8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并把6万元的合同也收了回去。苏某账目记载的合同额5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我没有投资过。续签的合同到期后至今未兑现。⑹王书翠陈述节录,2012年年初,我表哥张培生告诉我苏某是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的负责人,向该公司投资可以获取较高回报。2012年3月1日我与苏某签订投资合同,合同额5万元,本金3.5万元,利息1.5万元,投资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合同到期后苏某说公司资金紧张,让我等段时间。2012年6月,我表哥张培生到天津找到公司法人马丽华,马丽华说只能给我2万元,剩余3万元续签合同。我表哥经我同意后,代我收下2万元,并代我续签合同一份,合同额3.9万元,本金3万元,利息9000元,期限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并将5万元合同收回。我一共投入3.5万元,获得利息2万元。⑺李保娥陈述节录,2011年年底,闫兰清告诉我苏某是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的负责人,向该公司投资可以获取较高回报。2011年11月22日,我与苏某签订投资合同,合同额6.72万元,本金4.08万元,利息2.64万元,投资期限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合同到期后,苏某说公司资金紧张,让我续签合同,经我同意后,收回6.72万元的合同,补交了2800元,签订了一份合同额为10万元的合同,本金7万元,利息3万元,期限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至今未兑现。以上我一共投入4.36万元。至于苏某账目记载第一份合同额6万元,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⑻杨晋凤陈述节录,2012年3月,我听我妈贾祥云说苏某是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的负责人,向该公司投资可以获取较高回报。我的第一笔投资合同,合同额5万元,本金3.95万元,利息1.05万元,投资期限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第二笔投资合同,合同额15万元,本金10.8万元,利息4.2万元,投资期限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合同到期后,联系不上苏某,我妈贾祥云带着这两份合同到天津找到公司副总魏俊玲,魏俊玲答应7月底给我打10万元,剩余的10万元续签合同。我妈经我同意,魏俊玲给我写了一张条子,承诺7月底打款10万元,并收回两份到期的合同,由我妈代我续签订了一份新合同,合同额为11.6万元,本金10万元,利息1.6万元,期限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2012年8月,公司给我打了5万元,2013年5月,给我又打了2万元。以上我一共投入14.75万元,利息6.85万元,收到7万元。⑼王桂英陈述节录,2011年年底,闫兰清告诉我苏某是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的负责人,向该公司投资可以获取较高回报。2011年11月15日我与苏某签订投资合同,合同额10万元,本金7万元,利息3万元,投资期限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13日,苏某如期给了我10万元,问我是否再签一份协议,我同意了。2013年2月13日,我与之又签了一份合同,合同额4.4万元,本金3万元,利息1.4万元,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在投资期内,苏某曾额外给了4000元利息,但该合同未兑现。至于苏某账目记载合同额4万元,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⑽杨垲陈述节录,2011年年底,李海林告诉我苏某是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的负责人,向该公司投资可以获取较高回报。2011年12月28日,我与苏某签订投资合同,合同额11万元,本金7.6万元,利息3.4万元,投资期限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合同到期后,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一直给不了钱。2012年5、6月份,李海林、党速明带着这份合同到天津找到公司副总魏俊玲,经协商,魏俊玲给李海林出具一张白条,承诺2012年7月底给李海林20万元,其中有我的11万元,之后也未兑现。5、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节录,2011年10月,魏俊玲告诉我她在天津一个叫做儒鑫投资有限公司做业务经理,公司有些好的项目让我过去看一下。过了几天,我就去了天津儒鑫投资有限公司,见了魏俊玲、董事长马丽华和法人蒋葆丽。他们说他们在天津有一个“天津黄河区域总部经济区”的项目,需要向民间进行融资,并想让我负责在山西太原融资,我看了公司营业执照,并了解了公司的相关情况后就同意了。我让蒋葆丽给我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我为太原办事处的负责人。我拿了一些宣传资料及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回到太原后,就在长风街与建设南路交叉口的中正花园小区内租了一套房子开始办公,过了几个月,天津儒鑫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也由蒋葆丽变更为马丽华,马丽华给我出具了新的委托书,并加盖新公司印章。2012年2月,我将办公地点搬到太原市新建路华宇国际21层。我曾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店豪景老年公寓干过业务员,认识了一批老客户,起初我就向这些客户进行了融资宣传,这些客户又给我引荐了他们的亲戚朋友。我在中正花园小区附近的一个酒店召集太原的客户开过十来次会议,宣传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投资项目“天津黄河区域总部经济区”,马丽华和魏俊玲也来参加过一、两次会议。这个项目是否存在我并不清楚,只是见过一份一千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收条。马丽华规定,向公司投资每个月可获得6%的利润,给我的是一次性18%的业务提成,我为了尽快把业务做起来,就把我提成中的11%也返还给了客户,我只提7%。一开始投资期限是四个月,后来是六个月,最后就成了三个月。我一共收了100多个客户的钱,大约一千万元,吸收的存款都通过银行转给马丽华、魏俊玲或其他一些人的个人银行卡上了。2013年2月左右,由于向客户融资的钱还不了,我也联系不上马丽华,就离开太原去了广州。2012年4月前的合同大部分都兑现了,之后的大部分都没返还,客户找到天津,一部分打了欠条,一部分转签了合同。我提取的五、六十万元都用于个人开销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苏某是受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吸收的存款,吸收的存款除提成外均已交到公司,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天津宝利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25日,变更名称为天津儒鑫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11月4日变更名称为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马丽华,该公司的主要活动是马丽华通过苏某在太原以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税务信息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上诉人苏某的上诉意见是:其行为均是依据公司给其的委托授权范围进行,与受害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也是以天津华必投公司名义进行的,不是其个人名义签订,且所有投资款均已交回公司,应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上诉人苏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不是投资协议的主体一方,且受害人投资款均由天津华必腾公司实际占有控制,应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2、一审判决定罪、量刑依据的部分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使用;3、上诉人主动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苏某提出“其行为均是依据公司给其的委托授权范围进行,与受害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也是以天津华必腾投公司名义进行的,不是其个人名义签订,且所有投资款均已交回公司,应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是投资协议的主体一方,且受害人投资款均由天津华必腾公司实际占有控制,应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天津华必腾投资公司设立后,其主要活动是通过上诉人苏某在太原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且上诉人苏某在向不特定人群收取投资款后,并未将投资款转入天津华必腾公司,而是将该款项转入马丽华、魏俊玲等人的个人账户内,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定罪、量刑依据的部分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证据,虽有一些形式上的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也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动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某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宪武代理审判员 李 哲代理审判员 贾炳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丽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