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自贡市诚德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自贡红星高压电瓷有限公司、自贡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罗德义、何红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596号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刘必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文韬,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徐然泐,女,1969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自贡市诚德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罗德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斌,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自贡红星高压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曾鸿。被告自贡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罗勇。被告罗德义,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唐斌,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何红英,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唐斌,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新联社”)诉被告自贡市诚德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自贡红星高压电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自贡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罗德义、何红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兰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文韬,被告诚德公司、罗德义、何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星公司、德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联社诉称:被告诚德公司因购买原材料(聚乙烯、塑编制品、设备配件及其他原辅材料)所需,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请保证借款2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A02X01201300019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月利率9.0‰,逾期罚息利率13.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红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02X20131055961”《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红星公司、罗德义、何红英愿意为被告诚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A02X01201300019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2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诚德公司发放保证贷款200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被告诚德公司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1852.65元。被告诚德公司因购买原材料(聚乙烯、塑编制品、设备配件及其他原辅材料)所需,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请保证借款750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A02X0120140002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月利率11‰,逾期罚息利率13.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红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02X20140066281”《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红星公司愿意为被告诚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A02X0120140002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德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02X20140066281”《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德利公司愿意为被告诚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A02X0120140002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罗德义、何红英对“A02X0120140002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诚德司发放保证贷款750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被告诚德公司欠贷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68.520598万元(其中红星公司保证担保500万元贷款欠息467826.06元,德利公司保证担保的250万元贷款欠息217379.9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贷款本息。特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自贡市诚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自贡市红星高压电瓷有限公司、自贡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罗德义、何红英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95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自贡红星高压电瓷有限公司、自贡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罗德义、何红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保全等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诚德公司偿还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A02X01201300019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万元借款及要求被告红星公司、罗德义、何红英对该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诚德公司、罗德义、何红英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是事实,但被告罗德义、何红英仅对本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红星公司、德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新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诚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复印件,被告德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复印件,被告红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罗德义、何红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复印件、欠息欠本明细、《公司类信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借款申请》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诚德公司、德利公司)、《保证合同》复印件(诚德公司、德利公司、红星公司)、《承诺书》复印件(何红英、罗德义)、《同意保证意见书》(德利公司、红星公司),证明原告与被告诚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他各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被告诚德公司、红星公司、德利公司、罗德义、何红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诚德公司、罗德义、何红英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且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诚德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诚德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合同》利率约定项目未填写,后于借款借据上约定执行月利率11‰,《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红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红星公司为被告诚德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德利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德利公司为被告诚德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2014年2月17日,罗德义、何红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诚德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3月3日向被告诚德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和500万元,共计75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诚德公司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诚德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685205.98元,其中500万元贷款本金的欠息为467826.06元,250万元本金的欠息为217379.92元。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自贡市诚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自贡红星高压电瓷有限公司、自贡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罗德义、何红英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75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自贡红星高压电瓷有限公司、自贡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罗德义、何红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保全等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新联社与被告诚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中新联社与被告红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德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诚德公司提供了贷款,有权要求被告诚德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诚德公司逾期未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诚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德义、何红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诚德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罗德义、何红英的承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红星公司、德利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分别承担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2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德义、何红英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没有约定仅对本金7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罗德义、何红英应对750万元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红星公司、德利公司、罗德义和何红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诚德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星公司对其中500万元贷款本息,被告德利公司对其中250万元贷款本息,被告罗德义、何红英对75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德义,何红英辩称其仅对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诚德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50万元及截止2014年6月21日利息685205.98元以及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德义、被告何红英对上述债务75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自贡红星高压电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其中5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自贡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其中25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罗德义、被告何红英、被告自贡红星高压电瓷有限公司、被告自贡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自贡市诚德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4150元,由被告自贡市诚德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34.35元,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9315.65元。因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自贡市诚德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