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胡运英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运英,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泸行初字第23号原告胡运英,女,生于1954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朱天娅(系原告胡运英之女),生于1989年3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付小平,区长。委托代理人杨万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员。委托代理人张青山,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原告胡运英不服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泸江府决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娅,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万平、张青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泸江府决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胡运英提交的行政复议请求表述不清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服,行政复议机关只能对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机关是否按规定进行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进行审查,我机关无权对征地补偿实施情况进行审查。经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补正后复议请求仍要求对征地补偿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并要求重新核实计算征地补偿标准及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所在的集体土地和房屋进行丈量,原告才知道承包地被征收,原告所得的补偿款不足以购房,更不能保障长远的生计。2015年5月4日,原告通过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征收原告所在地的土地和房屋是按照(泸市府函[2008]77号)文件进行补偿,原告为了获得合理的补偿,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政府对补偿标准重新核实,撤销(泸市府函[2008]77号)文件,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泸江府决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的处理决定不合法,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应转交有权处理机关。请求:1、确认被告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泸江府决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判决生效后责令其把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移送到有权处理机关处理。2、诉讼费和本案开庭涉及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辫称:原告胡运英对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6月10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蓝田街道办事处2015年5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符合国家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律法规,并要求在复议生效后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重新进行核实,给予依法补偿,合理安置。答辩人经审查,胡运英提交的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经书面通知胡运英补正复议申请,胡运英补正后复议请求仍要求对征地补偿标准及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并要求重新核实计算征地补偿标准及费用。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胡运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答辩人的《决定》。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胡运英邮寄复议申请等资料到区政府的信封。2、胡运英申请复议时提交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身份证、户籍证明。(2)政府信息的申请表。(3)蓝田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4)项目征地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房屋调查表、构筑物调查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复议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提出的复议不是对蓝田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而是对征地的实施和补偿提出复议申请。第二组证据:1、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胡运英邮寄补正材料道区政府的信封。3、胡运英提交的补正证明及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要求,要原告补正,删除对补偿标准提起的行政复议部分,而原告未进行补正。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7条。原告胡运英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泸市府函[2008]77号文件违法,给我造成了困难;3、泸江府复[2015]第3号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4、户口户籍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地是承包地,是蔬菜地,是基本农田,征收不合法。5、原告一家征地补偿的土地、房屋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泸市府函[2008]77号文件本身错误,也不该执行该文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7条,国发[2004]28号文件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7条第1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是证明泸市府函[2008]77号的文件不合法,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身份证明予以确认,对2、3、4、5号证据均证明征地、补偿及泸市府函[2008]77号文件违法的问题,与本案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原告胡运英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蓝田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胡运英所载政府公开信息:“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办事处2010年新华村二社统征土地,我户七亩多地,得青苗附着物补偿23854元。用国务院的征地条文中那条、那款法律法规依据算出来的。请出示国务院的征地条例中法律、法规、依据。”2015年5月8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蓝田街道办事处对胡运英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胡运英答复:“你申请公开你家青苗附着物的补偿款已于拆迁时公布,如你需要查询本户的青苗附着物补偿款情况可以到本机关查阅。你所在的新华村二社征地的青苗附着物补偿依据是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泸市府函[2008]77号)。”对此答复,胡运英不服,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江阳区蓝田镇政府2015年5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符合国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律规定,并在复议生效后,立即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重新进行核实,给予依法补偿,合理安置,使申请人在失去土地后生活水平不降低、买得起房、长远生计有保障。”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收到胡运英的申请,2015年6月15日,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泸江府复补字[2015]第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胡运英补正:“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请补正明确具体的‘被申请人’。二、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上的‘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取消复议申请书中要求对征地补偿标准及征地补偿具体实施进行复议的内容。”2015年6月20日,原告胡运英递交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未按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要求进行补正,其请求和理由仍然为原申请行政复议时的请求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作出泸江府复决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胡运英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运英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蓝田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蓝田街道办事处对胡运英政府信息公开进行了答复书,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的,原告胡运英有权向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在收到胡运英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胡运英的申请表述不清,要求胡运英补正并提出了具体的补正要求,但原告未按要求补正,仍请求对征地补偿安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胡运英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蓝田街道办事处申请的是政府信息公开,对政府信息公开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只能对原行政机关是否按规定对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进行审查,而对征地、拆迁、补偿的合法性审查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胡运英认为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属行政乱作为违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运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薛 英人民陪审员 郑龙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