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恒胜与蒿金林、蒿长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李恒胜。委托代理人郑剑、宁乔姬,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蒿金林。被告蒿长康。原告李恒胜诉被告蒿金林、蒿长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李恒胜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根据李恒胜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7日查封了蒿长康名下的豫G×××××号轿车一辆,后依法向蒿金林、蒿长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恒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诉讼,蒿金林、蒿长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恒胜诉称:蒿金林与蒿长康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24日蒿金林、蒿长康欲购买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四台桥式双梁起重机,委托李恒胜协商购买。后达成协议,由李恒胜出资1048000元负责向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购买,蒿金林、蒿长康负责从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提货,提货之日蒿金林、蒿长康向李恒胜支付全部货款。2013年6月2日提货之日蒿金林、蒿长康仅向李恒胜支付90000元货款,加上之前两次支付的400000元,蒿金林、蒿长康共支付李恒胜490000元。为了不影响蒿金林、蒿长康的业务,在蒿长康出具了558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后,李恒胜允许蒿长康于2013年6月2日、6月11日、6月12日将四台桥式双梁起重机提走。2014年3月1日蒿金林、蒿长康购买李恒胜双边调质轮一套,欠李恒胜15000元货款未付。后经李恒胜催要,蒿金林、蒿长康于2015年2月20日将蒿长康所有的豫G×××××号轿车质押于李恒胜处,据此,李恒胜有权对该车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蒿金林支付货款573000元、利息63833.11元(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蒿金林、蒿长康承担。蒿金林、蒿长康未答辩。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李恒胜称2014年3月1日15000元欠款其另行主张,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请蒿金林、蒿长康偿付垫付款558000元、利息63833.11元(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李恒胜的诉称意见,并经李恒胜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恒胜诉请蒿金林、蒿长康偿付垫付款558000元、利息63833.11元(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恒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2日欠条一份、2015年6月3日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蒿金林、蒿长康欠李恒胜558000元属实,蒿金林、蒿长康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支付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63833.11元,并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蒿金林、蒿长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蒿金林、蒿长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李恒胜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4日蒿金林、蒿长康委托李恒胜购买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四台桥式双梁起重机,后李恒胜为履行该委托合同向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1048000元,蒿金林、蒿长康共支付李恒胜490000元,下余558000元,2013年6月2日蒿长康向李恒胜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恒胜货款伍拾伍万捌千圆整558000元,一月内还清,蒿金林蒿长康2013.6.2号”。期满,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6月8日李恒胜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蒿金林、蒿长康偿付垫付款558000元、利息63833.11元(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蒿金林、蒿长康承担。本院认为: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蒿金林、蒿长康委托李恒胜购买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重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李恒胜为履行委托合同向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垫付1048000元,蒿金林、蒿长康仅支付李恒胜490000元,故对李恒胜要求蒿金林、蒿长康偿付垫付款55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李恒胜要求蒿金林、蒿长康偿付利息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逾期付款违约金66753.62元(以55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李恒胜要求蒿金林、蒿长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833.11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李恒胜要求蒿金林、蒿长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李恒胜所诉558000元系委托合同纠纷,2014年3月1日15000元欠款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李恒胜选择要求蒿金林、蒿长康偿付垫付款55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15000元买卖合同欠款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蒿金林、蒿长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恒胜垫付款55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3833.1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8元、保全费1920元,由蒿金林、蒿长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关 磨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