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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郝福明与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福明,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郝福明,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拉平,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德明,男,娄烦县顺道村委监委主任原告郝福明与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福明,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福明诉称,被告前几届于1996年12月31日拖欠我拉水款6100元,2010年12月30日拖欠我挖管道款1200元,被告往来账上集体煤矿上欠我拉水款1200元,三项合计8500元,由于被告几届换任,多年来一直催要,被告一直推延,只好起诉请求被告偿付欠款8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认可1200元的领条,那就不是证据,是三个人的工资,认可6100的欠条,有财务章和会计周德明的个人名章。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为被告所属煤矿拉水,共欠款6100元,被告煤矿于1996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据一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6100元拉水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挖管道款1200元,并提供领条一支,被告辩称没有原村委主任的签字且未加盖村委公章,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符合公文处理方式及常理,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1200元拉水款,并称述在被告账面上有反映,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郝福明拉水款6100元。驳回原告郝福明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4元,原告郝福明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晋东审判员  冯 勇审判员  冯亚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