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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胡×与颜×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颜×1,颜×2,颜×3,颜×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0452号原告胡×,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宏鑫,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1,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被告颜×2,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颜×3,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被告颜×4,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与被告颜×1、颜×2、颜×3、颜×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宏鑫,被告颜×1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胡×与颜×1于199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颜×1、颜×4、颜×2、颜×3系兄弟姐妹关系,是涉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颜×5的子女。2002年9月29日,颜景芳去世。2000年11月7日,胡×与颜×1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公庄×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总购房款为33301.62元,该房屋登记在颜×5名下。因双方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上述201号房屋,颜×5在离婚后多次要求就上述201号房屋进行分割,被颜×1拒绝。且颜×1在继承过程中未经对方同意放弃继承权,系恶意转移财产。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201号房屋,确认胡×享有上述房屋50%的份额,房屋机制约65万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诉讼费用。被告颜×1、颜×2、颜×3、颜×4共同辩称:胡×所述与事实不符,201号房屋系父亲颜×5购买的,而非胡×与颜×1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现已由颜×2继承所有;故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颜×1与颜×1原系夫妻,199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后颜×1称两人因房屋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判决准许两人离婚。另查:颜×5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原配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子颜×1、次子颜×2、长女颜×3、次女颜×4。颜×5于2002年9月29日去世,张×于1989年2月26日去世。颜×5、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公庄×201号房屋一套。2015年,颜×2诉至法院要求享有201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颜×3、颜×4、颜×1均到庭表示愿意放弃自己继承的份额,同意颜×2享有201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公庄9号楼4门201号房屋归颜×2所有,颜×3、颜×4、颜×1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颜×2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6月8日,上述201号房屋过户至颜×2名下。上述事实,有(2014)丰民初字第0849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丰民初字第08455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号房屋原系以颜×5个人名义购买的,系其与配偶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且房屋的所有权证亦登记在颜×5个人名下,故颜景×5与其配偶依法享有502号房屋的所有权。后两人去世,两人的法定继承人颜×1、颜×2、颜×3、颜×4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确认201号房屋归原告颜×2所有,后房屋转移登记至颜×2名下。现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颜×1、颜景芳等人有共同出资购房、共同共有房屋的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当时有以出资转化为物权的意思表示,故胡×起诉要求确认201号房屋归其与颜×1共同共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释明已对上述201号房屋继承问题已有调解在先,该调解具有既判力。在上述继承案件中,颜×1表示愿意放弃自己继承的份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须征得配偶同意,应属合法有效。综上,胡×以其有金钱出资为由,认定其对201号房屋均享有物权上的权利,并主张其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元,由原告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洪啟国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