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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凌晟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发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163号原告凌晟。委托代理人杨广。委托代理人高榕。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封雷。委托代理人肖志华。原告凌晟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发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卿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柳莎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凌晟的委托代理人杨广、高榕,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晟诉称:凌晟名下有宝马WBSUR910型号非营运小型轿车一台,车牌号为:湘AZS1**,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2014年7月1日,凌晟与民安保险订立保险合同,约定民安保险对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全车盗抢险等)承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3月24日,凌晟驾车不慎发生碰撞,导致车辆部分损坏。凌晟保险后,民安保险指派相关工作人员对上述车辆进行勘验并出具了定损清单。随后,凌晟将车辆送至长沙市芙蓉区鑫银联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6万元,该费用由凌晟垫付。后凌晟向民安保险进行理赔,民安保险拒绝理赔且双方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民安保险向凌晟支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被告民安保险辩称:湘AZS1**轿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年检,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民安保险依法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凌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凌晟为其名下牌号为湘湘AZS1**的轿车向民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全车盗抢险,并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3月24日,凌晟驾驶该牌号为湘AZS1**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民安保险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清单》。湘AZS1**轿车车辆在长沙市芙蓉区鑫银联汽车维修厂维修花费60585元,2015年6月9日,长沙市雨花区奕昇汽车配件经营部开具收取湘AZS1**的轿车维修费6000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清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凌晟向民安保险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和部分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凌晟发生交通碰撞事故,民安保险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向凌晟承担理赔责任。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系投保车辆在未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发生,民安保险依法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湘AZS1**轿车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年检,并取得了检验合格证书,且该车系2012年9月登记的非营业车辆,距事故发生时,使用时间不到三年,其未进行年检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对民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湘AZS1**轿车事故维修费用为6万元,有对应的维修发票佐证,故对凌晟要求民安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凌晟支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童柳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