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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归坚、马梅娟等与黄崇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归坚,马梅娟,黄崇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归坚,农民。原告马梅娟,农民。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归茜,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崇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崇森,农民。原告归坚、马梅娟诉被告黄崇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珏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归坚、马梅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归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崇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归坚、马梅娟诉称,2015年4月6日19时15分,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县道X021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归发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归树灿相向而行,两车行至新棠镇新力加油站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归树灿受伤、原告儿子归发升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归发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归树灿不负事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57.2元、办理丧葬误工费602.46元(66.94元/天×3天×3人)、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35280元(6791元/年×20年)、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92197.66元,请求被告予以全部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2015-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的新颁布,原告于庭审时将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请求变更为667.53元(74.17元/天×3天×3人)、变更丧葬费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变更死亡赔偿金为153100元(7565元/年×20年)、变更摩托车损失费为2480元,总损失为210528.73元,因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请求被告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7.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即在交强险122000元内赔偿原告112357.2元,余下98171.53元,按双方的过错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78537.22元,即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191074.42元。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户口簿,证明两原告是本案死者的父母;3.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4.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治疗费用;5.摩托车购买发票,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金额。被告黄崇福书面辩称,2015年4月6日的事故全部责任人应当是归发升,归发升驾车速度过快,发现路面有车辆阻碍后没有采取行车安全措施,没有刹车,仍顺着下坡路飞车造成事故,法院应重新调查证据,查看监控视频。事故后被告被送到钦州市骨科二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过二次手术治疗,费用高达四万多元,仍有多处骨折骨裂没有治愈,因没有钱治疗被迫于同年5月5日出院回家,现在仍不能正常行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提交的车辆发票是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19日)出具的,不能证明其损失。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负责,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黄崇福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因事故住院的事实;3、发票,证明被告事故驾驶摩托车信息;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崇福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时虽对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却不能证实其关于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主张。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黄崇福无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X021线自南往北行驶,归发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归树灿相向而行,两车行至县道X021线46km+700m路段会车时,被告黄崇福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西侧路面欲往西侧路口,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崇福、归树灿受伤,归发升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崇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归发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归树灿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黄崇福不服该认定提出了异议复议,2015年7月10日,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决定对上述认定结论予以维持。被告因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伤口感染、脑震荡、额部头皮挫裂伤、右颞骨乳突部骨折、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眼眶内壁、外壁上臂骨折、颌面部多发性骨折、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外直肌、上斜肌受损、右颧骨颧弓上颌骨骨折。另查明,被告黄崇福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黄崇福并没有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受害人归发升于2000年4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系在读学生,其父亲归坚、母亲马梅娟(即两原告)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归发升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赔偿过原告有关损失。因与被告无法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本案两原告作为受害人归发升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依法作出的有关交通事故主体、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过错及责任的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并经复核确认,应予采信,被告虽然不予认同,但并没有提出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没有为其所有的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黄崇福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原告损失的60%,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归发升应承担自身损失40%比例的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及参照2015年8月3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57.2元,该项损失已由原告实际支出并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2.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7.53元(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归发升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其损失请求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原告并未提交实际票据证实,基于该损失为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6.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并未能举证该车为事故发生时归发升驾驶的车辆以及车辆的定损价格,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过高,综合本案事故发生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57.2元,应由被告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全部支付,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5591.53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的65591.53元,由被告负担60%的责任,即39354.92元(65591.53元×60%),综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需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59712.12元[357.2元(医疗费)+110000元+39354.92元+10000元(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崇福赔偿原告归坚、马梅娟各项损失合计159712.12元;二、驳回原告归坚、马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厚福负担1718元,原告归坚、马梅娟负担35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至: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小董人民法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小董支行;账号:20×××9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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