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唐华与赵飞起、王叶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唐华,赵飞起,王叶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周唐华。委托代理人许梨,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飞起。被告王叶红。原告周唐华诉被告赵飞起、王叶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苍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唐华的委托代理人许梨、被告赵飞起、王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唐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原告承租本市天宁区红梅街道翠竹南村毛家塘205号房屋的一至三层,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于2014年9月29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小吃店。2015年,原告因身体原因决定结束经营。2015年4月,原告将承租的毛家塘205号房屋转让被告,转让费20万元,两被告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即天宁区红梅赵讯小吃店),两被告先后支付了15万元,被告赵飞起于2015年4月20日写下欠条,载明“今欠周唐华店面转让费5万元整,欠款必须在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又支付了1万元,并帮原告支付了电费660元,尚欠39340元。原告多次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393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赵飞起、王叶红辩称,原告在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转租房屋内的装修不值转让的价值。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唐华于2014年8月向毛方昌承租了本市天宁区红梅街道翠竹南村毛家塘205号一至三层三间房屋,租期五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2015年4月11日,原告周唐华与被告赵飞起、王叶红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承租的店面房转让给两被告,转让费包含房租共计20万元,现付1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楼下一层所有东西给两被告。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后两被告按约支付了15万元,原告将承租房屋交由两被告经营小吃店。2015年4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店面转让款5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后两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1万元,并代为垫付电费66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周唐华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唐华与被告赵飞起、王叶红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飞起、王叶红尚欠原告周唐华转让款5万元,有其出具欠条及转让协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扣除两被告后支付的1万元及电费660元,原告周唐华要求被告赵飞起支付转让款3934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飞起、王叶红辩称原告在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转租房屋内的装修不值转让价值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飞起、王叶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唐华支付转让款3934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赵飞起、王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苍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