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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诸城市华锐物资有限公司与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成分公司、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华锐物资有限公司,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成分公司,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世纪瑞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诸城市华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成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办公楼西侧1000米路北。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滨城区渤海九路劳动就业处。被告山东世纪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办公楼西侧1000米路北。本院受理原告诸城市华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成分公司、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世纪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款16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款16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