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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铁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正春诉鲜红、周权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春,鲜红,周权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张正春。被告鲜红。被告周权桥。原告张正春诉被告鲜红、周权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春、被告周权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春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承租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三楼鞋城3-62号门面,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双方约定年租金为42000元。但原告只正常使用至2014年10月1日。后因响应政府号召,于2014年10月1日搬迁至西南国际商贸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如市场搬迁,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所交未使用期间的租金。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未使用的9月剩余租金31500元及押金2000元,共计33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房屋租金及押金3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鲜红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周权桥辩称,合同约定租金是两年一付,原告担心市西路搬迁,只付了一年租金,原告实际使用房子到2015年春节后,且直到现在原告将门面门锁起,未将钥匙交还,不应退还租金和押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告(乙方)张正春与被告(甲方)鲜红、周权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三楼鞋城3-26号门面出租给乙方经营,年租金42000元,租金两年一付;租期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鲜红、周权桥支付了房屋租金84000元和水电、物管费保证金200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周权桥支付了房屋租金42000元。同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租赁合同。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周权桥转账支付租金42000元。之后,被告周权桥在原告持有合同中手书“注:如商场搬迁,不能正常营业,甲方收到租金,应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多余退还乙方的租金”,并盖上手印。同时,周权桥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中手书“注:如商场拆迁,门面不能使用,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除此,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退租”、“注:延续后两年,因没有增加租金,乙方必须一次性支付2年,不能以任何原因退租”,并盖上手印。双方为此发争议,被告拒绝退还租金,原告拒绝交还门面钥匙。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贵阳市商务局、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多家政府机构联合发出《关于严禁在市路开展批发业务的通告》,禁止在市西路从事批发业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款收据、汇款凭证、《关于严禁在市路开展批发业务的通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正春与被告鲜红、周权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因市西路搬迁,使原告承租的门面不能正常营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按原告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对原告未使用期间的租金,理应退还原告。但是,原告张正春在门面未能正常使用后,以被告未将剩余租金退还为由拒绝将门面钥匙交还给被告,亦构成违约。本院综合考虑认定损失为15000元,扣除损失后剩余租金及押金18500元,由被告鲜红、周权桥共同退还原告。关于周权桥提出其持有的合同上已经载明“延续后两年,因没有增加租金,乙方必须一次性支付2年,不能以任何原因退租”的抗辩,该内容与该合同上“如商场拆迁,门面不能使用,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除此,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退租”的约定自相矛盾,且自认系自己书写,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内容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鲜红、周权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正春退还租金及押金18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正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张正春负担175元,由被告鲜红、周权桥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飞人民陪审员  罗华蓉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桂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