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义民诉被告王更新、张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民,王更新,张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511号原告周义民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更新被告张燕平。原告周义民诉被告王更新、张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子元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拒不到庭。休庭后王更新到庭进行了质证。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元,约定年息13%。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6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从2012年1月28日起算,按照13%/年计息)。被告王更新庭后辩解:王更新的公司在原告的修理厂修理钻具欠原告款算给了王更新,王更新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与张燕平已离婚,张不应承担。张燕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更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义民现金捌万陆千元整(年息1.3分)1分3厘,直至还清王更新20**年1月28日”。又查明,被告王更新和被告张燕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虽借条显示双方系借贷关系,但原告当庭称与被告共同投资,后经结算王更新应还原告投资款就给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被告王更新庭后称系欠原告钻具修理费出具的借据,虽诉辩不一,但均不支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双方应系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迟延清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据中称“年息1.3分”,该表述不确切,可作多种理解,根据债务形成过程、参照当时银行存贷利率,解释为年息1.3%较为合理。本案债务依照司法解释之规定,应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更新、张燕平偿还原告周义民债务86000元及并赔偿损失(按照年息1.3%,自201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案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