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2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建革、王建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建革,王建勇,李欠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2119-8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兴满。被执行人:王建革。被执行人:王建勇。被执行人:李欠飞。原告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革、王建勇、李欠飞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建革、王建勇、李欠飞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王建革返还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5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王建勇、李欠飞负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建革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捷豹牌小型轿车一辆过户手续,但该车去向不明,一时无法扣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建革与王海英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阳光国际公寓4幢302室及地下G13号车位的房产,但该房产面积仅有31.23平方米且系被执行人王建革的唯一房产,故一时难以处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建革在银行存款人民币99676.67元;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建革配偶王海英在银行存款人民币326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欠飞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元。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王建革及配偶、王建勇、李欠飞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8月5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2015年8月25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分期支付协议,并已支付人民币13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从2015年11月份开始:王建革每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王建勇每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合计每月支付30000元直至付清。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本案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21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鲍立波执 行 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