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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79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1日,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村×西侧林地处,被告人郭×在高压线下组织无高空作业资质的王×等工人铺设光缆,施工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王×死亡。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符合电击死。被告人郭×于2015年3月1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的供述,证人韩×、王×、任×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组织工人违章作业,且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春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