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无业,暂租住启东市吕四港镇东皇山村十一组57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于2015年6月6日晚,饮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小型轿车从启东市吕四港镇江湖川菜馆出发,途经来鹤路、鹤城路、苏2**线至吕四港镇阳光足道足浴店,后从该足浴店出发行驶至位于吕四港镇来鹤路路南侧的金水湾夜宵店吃饭,被告人傅某再次饮酒。6月7日凌晨,被告人傅某驾驶苏F×××××号普通小型轿车,沿来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路中间护栏缺口处左拐弯掉头,沿来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停于来鹤路圣水便利店超市门前路段的警车旁又倒车,后被民警控制住并被带至吕四派出所。经通知赶来的交警将被告人傅某带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高某、王某、陆某、闫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行驶路线图、提取血样决定书及登记表,汽车照片,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启东市吕四港镇城建指挥部出具的道路性质证明,被告人傅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傅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