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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19日被查获并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9月19日06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该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行经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戍浦北路附近时,与被害人姜某驾驶的牌号为LC038933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该过程中邱某予以配合。经检测,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lOOml,属醉酒驾驶。经认定,被告人邱某对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邱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某医疗费等费用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现场查获照片,现场酒精含量测试单,医院提取血液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温公物鉴(2015)4928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叶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