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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辛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与殷黎明、陈志兰、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黄墟集镇。负责人印国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行职员。被告殷黎明,男,汉族,1976年4月9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告陈志兰,女,汉族,1980年9月18日生,住镇江市新区丁岗镇午山上2号。被告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於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黄墟支行)诉被告殷黎明、陈志兰、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黄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祁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黎明、陈志兰、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殷黎明、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殷黎明的用款申请,分次向殷黎明发放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殷黎明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志兰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殷黎明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殷黎明发放贷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约定的年利率为9.6%。被告殷黎明归还部分本金,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殷黎明、陈志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9197.09元及利息14153.1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2、被告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殷黎明、陈志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黎明、陈志兰、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殷黎明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志兰自愿为殷黎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殷黎明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殷黎明、陈志兰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黎明、陈志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借款本金199197.09元及相应利息14153.1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殷黎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黎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殷黎明、陈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殷玉青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