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林建波、张灵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林建波,张灵芝,何志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87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负责人:张一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被告:林建波,1977年12月23日。被告:张灵芝,1980年12月15日。被告:何志海,1969年1月17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为与被告林建波、张灵芝、何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林建波、张灵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5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暂计利息109483.69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收罚息);2、判令被告何志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建波、张灵芝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7日,被告林建波作为借款人,被告何志海作为保证人与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蒲州支行签订了合同号为浙龙合银(蒲州)保借字第8521120110013063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林建波作为借款人,被告何志海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20015098《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笔贷款系用于偿还合同号为浙龙合银(蒲州)保借字第8521120110013063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5日发放贷款49万元。借款后,被告仅依约足额偿还截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后于2013年4月21日支付利息557.82元,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18元。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分别为2012年9月25日偿还1万元,2014年3月17日偿还5000元,2014年6月26日偿还5000元,2014年8月1日偿还5000元,2014年9月1日偿还5000元,2014年9月25日偿还5000元,2014年10月14日偿还5000元,2014年12月2日偿还5000元,2015年1月12日偿还1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另,2015年5月6日,被告林建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波、张灵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5万元,并支付利息20275.2元(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止)、逾期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止;以4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止;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4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以4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以4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以4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何志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建波、张灵芝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45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3220元,共计12465元由被告林建波、张灵芝、何志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源:百度搜索“”